关于权威的几个问题
概念
考虑权威概念的一个好的方式是考虑它的功能或作用,即在什么情况下,人们会产生权威概念或者需要权威概念。从这个角度看,权威与知识、信念和真理有关。有一个基本的结构是这样的:世界中有某事物,需要被我们把握;对于可被辩护的真信念,我们称之为关于该事物的知识。通常而言,我们尽可能亲自把握事物,形成关于它的信念。我们的信念有真假(或对错)问题,它的真假由与事物的对照来做出判断。我们可以这称之为,信念的真假取决于信念的内容。简单说,为了判断信念,根本上需要诉诸事物本身。如果我们出于某些考虑,认为为了判断我们关于某事物的信念的真假,不必最终诉诸事物,而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关于该事物的信念是由具有某些特征的事物做出的(或者,是由具有某些特征的事物所标示的),那么我们就是在诉诸权威,我们就是在使用权威的概念,或者说,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实际上需要权威的概念。
权威概念的一般结构是这样的:关于事物的信念的根据不再最终(或至少直接)诉诸事物,而是诉诸另一个信念,而这个信念是由具有某些信念内容之外的特征的事物所产生或标示的。科学权威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我们怀有这样一个常识信念(这意味着,我们真地相信它):“地球是围绕太阳转的”。根本上,这个信念的形成和辩护,都需要诉诸事物本身。然而,绝大多数人都没有亲自通过天文观测和演算,甚至到太空中亲自观察来形成和辩护自己的这个信念,而只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现在,大家,特别是科学家,普遍相信“地球是围绕太阳转的”。这就是说,我们的“地球是围绕太阳转的”信念,直接的根据不是事物,而是另一个信念,只是这个信念带有某种特征,而这种特征不在信念的内容之中。
如果说信念和事物是一组异质性的项目,那么诉诸权威具有这样一种一般结构:对一个信念的辩护最终(或至少直接)诉诸的还是一个信念,而这个信念带有某种信念内容之外的特征,比如,是具有某些特征的事物产生的。在科学权威的情形中,“地球是围绕太阳转的”这个信念也是科学家所相信的;在古罗马,罗马的某些法律,是由镌刻在十二个铜表上的文字所表述的。
以上将理论权威而非实践权威作为理解权威一般结构的事例。实践权威比较复杂。它的一般结构是:
(1)人们假定对于应当去做的事情,或者说正当/正确之事,或者说义务,是具有某种客观性的,这种想法反映在我们的许多言语实践,比如我们认为价值具有某种客观性,好的或坏的事物,不是可以任意改变没有标准的东西,再比如,规范性这种东西,如果有的话,寄寓在遥远的宇宙深处或者弥漫在我们的世界中或者就在我们的大脑的先天结构之中,也是不可任意改变而没有标准的东西。总之,我们把这些抽象对象或者属性,也设想为某种对象,而对象需要被把握,把握有正确错误之分。
(2)我们相信人们的行为,特别是大规模持续反复的行为是对这些对象的回应,或者是受到这种对象的影响或支配。
(3)如果我们想知道自己和别人怎样的行为是对这种对象的正确回应,那么我们就也需要有关它们的知识。
(4)当我们关于“正当/正确之事”的信念或知识的形成和辩护,并不最终(或至少直接)诉诸对这些信念或知识内容本身的考察,而是诉诸具有某些特征的事物产生或表示的信念或知识,而这些特征又不在这些信念或知识的内容范围之内时,我们就在实践领域诉诸权威。
人们诉诸权威或者产生权威概念的直接原因是多样的,根本原因,是某些权威在信念和事物本身建立起某种可靠的中介。这些直接原因有:
(1)出于经济或者说效率考虑。对于一个人而言,不是关于世界和自身的所有信念的重要性都一样,对于多数普通人而言,关于地球是否围绕太阳转这件事的信念,就不如关于爱人是否背叛自己这件事的信念更重要,因此前者常常诉诸权威,而后者常常需要亲自查验。由于每个人的生活情境不同,且社会存在广泛细致的分工,普通人不钻研医术而把治疗这件事托付给医生,既是必要的,也是明智的。
(2)需要协助以形成信念。技艺不熟练者,年幼无知者,相对于教师和监护人,就处于这样的情形。教学概念有这样一个基本概念:对于世界是怎样的,教师说怎样的,那就是怎样的,至少在相当限定的范围内是这样。没有一种教学是系统性地直接将孩子置于一个完全陌生的未被命名和描述的世界开展的。监护概念的结构也是类似的,监护人有关被监护人应当为之事务的信念,是比监护人自身所真诚相信的信念,更有可能是正确的,假如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考虑,或者设想被监护人理智成熟后会如何看待的话。
(3)需要决断以形成和维持协作(coordination)。有些认识和实践情境,会在两种实质价值没有差别的选项之间摇摆,比如车辆到底是统一靠右还是靠左行驶,需要一个决断,而这常常需要某种第三方机构(agency)来完成。囚徒困境的解决典型地也需要诉诸权威。
(4)需要裁决纠纷或争论。当人们争执若干种实质价值有差别的选项,也即选取其中一个选项,则很可能是完全正确或错误,但又没有很好的办法能够直接形成或辩护任何的选择时,需要诉诸某种裁决,而其裁决具有某种独断性。
以上不是完全列举。总结起来,某人诉诸权威有两类原因:对于直接形成和辩护信念,要么无能力,要么不值得(不明智)。以上原因中涉及的某些认识或实践情形,在诉诸权威概念的边缘地带,第(3)和第(4)种就是。我们更愿意相信,这两种情形属于诉诸权力(power)而不是诉诸权威。权威概念有这样一个内涵,我们关于某事物的信念,最终或至少直接诉诸于具有某种特征的事物产生或表示的信念,是因为我们有很好的理由相信,它最有可能产生或标示正确或者说真实的信念。权威概念是一个中介概念,或者是一个辅助性概念,我们诉诸权威,根本的目标是信念所指向的事物本身。至于那些为了打破僵局或者为了维持协作而诉诸的机构,我们的理由根本上不是,它们最有可能产生或标示正确或者说真实的信念。
性质
让我们再次回到权威概念的一般结构:信念和事物是一组异质性的项目。由信念项目向事物项目跨度或者说接触,这本身是规范之事,因为两个不同质的项目之间是无法逻辑地推导的(这里,我把“逻辑地推导”理解为“蕴涵”(imply),后者具有“寄寓”,“存在于内”、“由内到外的显现”这些表达式的意思)。在考虑心灵将事物把握为某种信念这件事上,我们心中有这样一幅图画:在心灵(我们)和事物(世界)之间存在信念这个中介,严格说来,我们无法直接获得(acquainte)事物(想一下信念后退问题)。可以把这个图画的结构理解为“三点一线”。现在,当我们在把握某事物这件事上诉诸权威,我们就是在把这个“三点一线”的结构变成了“四点一线”:心灵(我们)——信念(我们)——权威(言语行为)——事物。
现在,请千万注意,这里仍然只有一个真正的信念,因为信念根本上是“属我”的。权威所产生的任何东西,对于我们来说,根本上只是一些言语行为,只是,我们基于某些推理,把这些言语行为所表达的意义理解为信念(由此可见这信念是推论的,这就又发生了一次规范之事,但这里我们不必细究),一旦诉诸权威,我们的信念 1 和权威的言语行为所表达的信念 2 就合并了。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到,权威代理我们来在心灵和事物之间建立关联,形成信念这个中介。但权威自身对于我们来说根本上不是信念,也不是心灵,而根本上是事物。但是,所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我们仔细考察权威这个事物(它的言语行为),那么被我们注意到的不仅有它的言语行为所表达的直接内容——关于某事物的信念,更重要的是,发出这个言语行为的事物本身所具有的某些特征,而我们对于这些特征的信念,不在这些言语行为所表达的信念的内容范围之内。
这样我们看到,权威实际上作为一种特殊事物,产生或标示信念,但它本身根本上不是信念。直接说吧,权威的实质是某种事物 2,有别于我们要把握的事物 1,在有关事物 1 的信念问题上诉诸权威就是诉诸一个与事物 1 有别的事物 2,并将后者作为前者的来源或标示。绝对不可以把主体甲诉诸权威乙理解为,甲将乙的信念置换成自己的信念,那样就跟甲直接占据乙的心灵没有差别,那样也绝不可能,而如果那是可能的,也就不存在诉诸权威的问题了。
认识到这一点对于理解权威的性质以及权威概念的一般结构是至关重要的。想象这样一种情形,我很想知道在迪士尼乐园的这些游客那些是好人哪些是坏人。我被告知,而且我也相信,那些无名指戴戒指的人都是坏人,而其他的都是好人。我并没有去直接考虑这些游客的品质,即使我有好人坏人的清晰判准。权威总是以异于所要把握的事物之外的事物的面貌出现,在这个例子中,我们甚至可以说,权威就是戒指,或者,如果这是某人告诉我们的,那这个人就是权威。但不论戒指还是告诉我们的这个人,都在首要意义上是事物,且有别于我们所要把握的事物。
这样,如果认识所要解决的是信念向事物 1 跨度的规范之事,那么诉诸权威就是以对别的事物 2 的直接把握来取代对事物 1 的直接把握。先不论权威如何具有这样的性质;现在只需要记住,权威在首要意义上是事物,因而权威是使特殊事物产生或标示信念的那种东西。一种东西是权威,意味着我们相信,它具有这样一种性质,能够产生或标示真信念,而它本身具备某种特征,不在这个信念的内容之中。这是权威这种东西的两个最重要的面向。这两个方面共同决定了我们对权威的性质的基本理解:诉诸权威,就是在诉诸具有某种内涵实体或抽象对象,我们通过那些外显特征来识别它,并进一步推导,它具有产生正确信念的性质或能力。
产生
为什么人们会诉诸内涵实体或者抽象对象(以下简称“诉诸内涵”)?这个问题因不同的认识和实践情形不同而不同,但现在让我们考擦最一般的结构。诉诸内涵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与我们在处理世界中某种领域中的相关事物 1,以形成有关它们的信念 2 相对比,对权威这种事物 2 所形成的信念 2,有更大的信心。由于权威在首要意义上是事物,所以本来独立看来,这两组信念对于我们而言根本上是没有差别的,但这两组信念以诉诸权威的情形遭遇,就有了各自的角色和功能。为什么我们对事物 2 所形成的信念 2 有更大的信心?为什么我们用信念 2 来服务于信念 1?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不妨回想一些熟悉的结构,比如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哈特),或者初级规范或次级规范(凯尔森)。次级规则是被引入用于处理初级规则的规则,在首要意义上是关于规则的规则,而不是关于行为的规则,某种意义上是派生的,我们真正关心的是初级规则。类似地,信念 2 的引入是用于处理信念 1 的,在首要意义上是关于信念的信念,而不是关于事物的信念,在某种意义上是派生的,我们真正关心的是信念 1 而不是信念 2。
在这里我们不能详细讨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性质和关系,以将法体系和法律概念建的问题联系于权威问题,而只是提示某种类似的结构。我认为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威性的讨论,实际上隐含在对任何一个具体规则的讨论中,权威概念和规则概念,具有相当程度上的同构性。
现在让我们回到权威问题上。认识到,这两种信念单独看,本来是没有什么差别的,这对于我们进一步的思考意义重大。凭什么我们的信念 2 的信心更大?或者问题,凭什么我们更放心让信念 2 向事物 2 跨度?
这样的信心当然不是平白无故产生的。我们认为,x 事物具有产生或标示正确信念的性质或能力,这样一种确定内涵实体的做法,根本上还是通过经验的方法确立起来的。
通过经验地考察,每次 x 事物产生或标示关于 y 事物的信念 1,总是能够被最终确认是正确的,那么久而久之,我们就倾向于不再逐次考察信念 1 的形成和辩护,而是依赖对于 x 事物的信念 2。没有这样一个基本的经验探究过程,任何权威都不可能形成,或者,任何权威都是不稳固的。诉诸权威,犹如认可或确认任何一种内涵实体一样,都需要经历一个经验探究过程。
以上只是权威产生的最原始的方式。在这里,人们对权威是有某种真实信念的,即它具有可以产生或标示关于某种事物的信念的性质或者说能力。这绝不是能够强制的。没有人能够刻意选择相信或不相信,也不能被强迫相信。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权威不是对受众直接宣布的,即使宣布,也需要受众通过经验考察建立起对权威的信念。
然而在现实中,权威的形式、重要性和强度都因不同的认识和实践情形而不同。法律权威,可以说就不是一个允许受众经历充分经验探究过程的权威。通常来说,法律对于每一个人偶然降生或刻意进入其支配的社会中的人来说,就是被立刻宣布的,就是既定的事实。对于任何一个孩子来说,父母或监护人是被自然决定或指定的。对于学生来说,教师是被直接宣布和指认的。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首先必须清楚的一件事是,尽管如此,权威根本上不是被宣布或施加的,否则权威就与权力没有差别。
当我们偶然生活或刻意进入一个社会,我们就被告知,要服从这个社会的法律,它将以一系列的许可和禁令,告诉我们,什么是在这个社会中应当做的和不应当做的。不同的社会当然有不尽相同的法律,这些可以被我们理解为,对于“正确/正当之事”提供了不尽相同的知识或者说标示。虽然我们来不及一点点通过经验探究来验证法律的权威,即是否它的许可或禁令,总是使我们做了正确或正当之事,但我们还是可以通过考察周围人关于法律的看法和意见来间接考察这一点。
进入一个人民普遍谴责其法律的社会和进入一个人们普遍拥护其法律的社会,我们自然会有不同的感觉。有些权威实在太重大了,太重要了,对我们的生活产生的影响范围实在太大了,它是一个系统性的方案,为我们一系列的信念提供来源或标示,所以对于受其影响的每一个个体而言,他首先都需要尝试接受它,并通过考察其他的事物来间接地建立对法律权威的信念。换言之,对于一个极其重大的权威的考察,需要对一系列的不那么重大的权威的考察。对于我们国家的法律,到底是否有值得信任的权威,我们肯定会求诸我们的父母、邻居、老师和理论家等等,然后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成熟和阅历的丰富,我们越来越直接亲自去考察我们的法律。也许这是没有终点的,也许没有一个人终其一生确认了自己社会的法律到底值不值得信任,尽管他一直在以其为权威。尽管如此,幸运的是,任何一个人都生活在一群人中间,这些周围的人有着不尽相同的阅历、知识和感知,这些会成为任何个体考察法律这样一个极端重大的权威的辅助知识。
在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历史、传统和文化的作用,在任何一个成熟的社会:不是一人独自面对法律权威,也不是所有人都在同一时刻出生和死亡,更不是所有人都以相同的努力致力于考察他们的法律,而且,也许最重要的,不是所有人都被动面对法律,而是有一些人主动创造、解释和执行法律。所有这些构成一个个体考察其社会的法律的权威的语境,构成他有关法律的信念的一部分,完全可以说,任何个人都因这些而拥有不止终其一生范围内所能探究的有关法律的经验知识。所以,根本上,不存在完全向个人宣布和施加的法律权威。(此处隐含德沃金有关法律权威的理解,在此我不作讨论。)
法律权威
在这里,请容许我简单讨论下法律实证主义如何看待法律权威的。我们上面说过,任何一个成熟社会的任何个体都实际上在以经验的方式来考察法律的权威。因为他们周围生活着一群人,这群人和他一样,被置于某种历史、传统和文化的影响之下,甚至有很许多人,创造、解释和执行着法律。这一切对于任何个体有关法律的权威的考察都具有最重大的意义。这个最重大的意义在于:
第一,其他人普遍实际做什么,这个事实,对于一个人应当做什么,是一个强有力的理由。如果身边的人,甚至整个社会的多数人(如果他有办法知道这一点的话),都普遍实际服从他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法律规则,那么他就有了一个强有力的理由,自己也应当服从法律。服从法律将使得他能比违反法律更好的生活在这个社会中,且更重要的是,大多数人都服从法律这个事实,使得他有强有力的理由相信,服从法律会是做自己的“正确/正当之事”的最好办法。想象着一个人全知全能,社会中的所有人一齐一眼看穿社会的整个法律的真相,这对于思考法律的权威,毫无意义。我们不需要这样的模型来考察这样一个极其重大的权威问题,尽管它可以用在一个个体对其监护人的权威的考察上,或者对马斯克的火星殖民计划中的权威的考察上。
第二,一个事物繁荣或成功,这个事实,对于一个人接受这个事物,是一个强有力的理由。法律所维护的社会秩序,已经在这个秩序中开展的无数种大大小小的实践,如此大规模、持续和有效运转,这样一个事实,就给了任何个人相信法律的权威强有力的理由。“成王败寇”绝不是一种事后的矫饰,而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实践推理原则。进入一个混乱不堪的社会和进入一个繁荣有序的社会,一个人对于如下问题的看法决不会是完全相同的:这社会中的法律,其要求,一般而言,就是人们的“正确/正当之事”?一个政权说自己是为了人民的最普遍的真正福祉而努力的,却不堪一击,没有多少人会相信,它的法律是好的。一个起义军,最终被灭,没有人会相信,这只起义军顺应了“天命”。人们更愿意相信活着的、繁荣的、持久的、成功的东西,是最有可能正确反应支配这种东西的规律或规范的东西。让人们相信一个夭折的、颓败的、短暂的、失败的东西,是最有可能正确反应支配这种东西的规律或规范的东西,是没有道理的。
人们常常期待法学家能够正视法律的权威,并批评某些法律实证主义者完全无视法律的规范性。现在我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并且不打算在此详加辩护:我们所能拥有的是作为事实复合体的实在法,它由于成功,最有资格作为规范体系的标示,因此实在法没有必要直接拥有规范性,正如一幅画中的人物没有必要直接拥有灵魂,现象也没有必要直接拥有事物的性质。
如果我们认为我们的实践是对某种我们归根结底不能直接获得的规范性的回应,任何我们能够直接把握的东西(我们的观念、行为、言语等等)都只是对规范性的探究和回应的尝试,因而所有的长官意志、立法文件和判例学说,都只是某种事实,特别是我们的法律体系所建立起来的各种事实,集合在一起,宣称具有规范性意义,换言之,宣称自己表达了真正的规范体系(这与它们常常标榜自己等于规范体系这个事实是并行不悖的;任何人都看到了,不同国家的法律是不尽相同的,不同时代的法律也是不尽相同的)。
像凯尔森这样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建议人们应当做所实际做的,并为了这样一个有实效地运转的作为事实复合体的实在法假设了一个基础规范——整个实在法体系唯一“真正的规范”。基础规范是一个康德式的范畴。它的内容完全由事实决定,特别是制宪会议事实和官员持续的社会惯例等这些宪法事实。它的功能是为最初的宪法事实“灌注”有效性,此后,宪法将以所谓的“动态原则”(也就是谱系原则)将如下事实构成一个复合体:以符合宪法规定的方式制定出来的动态意义上规范(不等于“真正的规范”,即凯尔森所谓的“静态意义上的规范”)就是属于同一个实在法体系的。在这个法体系内部,宪法将鉴别动态意义上规范的权威,层层授权给各级规范。
在德沃金归纳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三个核心要义中,第一个要义就是,一个社会依靠某种检验谱系的标准而非对内容的考察标准而建立一个规则体系。谱系和内容的对照昭然若揭,这在凯尔森的论述中远比在哈特那里更为直白。自然法试图依靠内容来直接以理智把握“真正的规范”,而实在法则依靠“动态原则”,建立起一套复杂的事实体系,然后宣称自己是“真正规范”的标示。凯尔森相信自然法和实在法根本上是两种探究“真正的规范”的方法,甚至法律和道德、法律和宗教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有的人尝试以理智思辨来直接把握规范,有的人则相信从在经验中运转良好的秩序身上寻找规范会更可靠些。
谱系原则是否能让我们更清楚地看到法律权威的实质?法律向人们提出行为要求,许可或禁止人们这样或那样做,但它直接依靠的不是对这些要求的内容的逐个考察,也不允许人们这样做,而是依靠在这些内容之外的某些经验性标记(谱系检验)来标示规范。这就是法律的权威最一般的状况。假如我们坚持真正规范不可直接获得,规范寄寓理性不可直接触及的“目的王国”这些想法,那么我们可以说,有法律,就必定有了权威,人类开展法律实践,或者“发明”法律概念,就是要诉诸权威的:让社会的一些人通过特定的事实来向我们标示规范。在这个问题的细节上,哈特有关简单社会引入次级规则,从而使法律、立法、司法、官员等概念形成的发生学故事,是至今为止解释这件事最精致的理论模型。如果我们仔细考虑,就会发现,奥斯丁也有类似的理论规划,但相比哈特,远没有那么精致:
第一,奥斯丁极其重视一个能够持续运转的社会秩序,只有这样一个社会秩序,最有资格宣称是对“目的王国”的规范的正确回应。
第二,奥斯丁的区分上帝法、自然法和实在法,并不是在多元意义上的区分,而是在实在法标示或反映上帝法、自然法的反映意义上的区分。上帝法不是全部昭著,部分需要我们通过经验探究,且也许永远都不能真正确认。不过没关系,在上帝法或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隔着功利原则这个中介,它是我们能够很好把握的。因此探究上帝法或自然法的最佳方式就是考察特定类型行为的一般趋势(tendency),如果它有助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会成为我们规则所允许的行为类型,否则就是我们的规则所禁止的行为类型。
第三,个人无须事必躬亲地逐个探究行为类型的一般趋势,这样反倒会挫败功利原则,因为很可能导致要做什么事情都最终无法决定。奥斯丁建议人们考虑既存的大量规则,主要是主权者提供的那些规则,这些规则能够为臣民提供权威的指引,以最经济的方式遵循最有可能符合功利原则,从而符合上帝法的规范。
第四,主权者凭什么让人们有这样的信心?凭借的是他的政治优势(先不论它如何获得,奥斯丁认为宪法不是法律,而只是实在社会道德,而其自我约束的所谓规则,最多只能说是一种道德准则),他能够以所属社会最有组织、最有效果的制裁来为其规则做后盾,这样它就能使所建立的实在法秩序大规模持续运转。不要拿盗匪和主权者的命令来驳斥奥斯丁。盗匪所以是盗匪,就是因为他还没有成功成为主权者,而他所以不能成为主权者,最有可能是因为,他对其他人的一系列要求,并不是对真正规范的要求的正确回应或表达。
奥斯丁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要义,在凯尔森、哈特那里都没有变:探究真正的规范的最好途径是事实,一个成功运转的社会秩序,最有可能是回应真正规范的结果。尽管如此,实在法体系绝不等同于规范体系,但它最有可能是规范的正确表示。与之相比,绕开事实,以所谓的理智来直接把握或推导的、毫无社会惯习基础的所谓规范,没有理由比一个成功运转的社会秩序更有可能是真的。
罗尔斯曾在《两种规则概念》一文中质疑过奥斯丁的规则观,说它是一种“摘要观”(summary view),因为它只是以对事物的经验研究的归纳而已,是某种类似规律的东西,而我们通常的规则概念,则是一种先导于事实的抽象观念,即使没有对应的事实,即使所有的事实与之违背,规则依然如是。罗尔斯没有能够理解法律实证主义的事业。
2022 年 2 月 10 日
南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