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中的内外在视角问题
这篇文章是”时局与学术“系列文章的开篇。我将从哈特与德沃金关于实践的理论类型的选择的争论开始我的讨论。这些讨论为以后深入讨论时代变迁导致的学术潮流的变化做好准备:怎么处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我认为这些思考可以为思考如何使理论家的工作更好地会回应其时代的实践提供一些思路。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中有一个重要概念,内在视角(internal point of view),被用来说明社会规则的主观面相。社会规则是前法律社会的主要规则类型,也是法律社会中法律体系的基础规则。社会规则是这样一种规则,一个社会中某些个群体(未必是全体)不但习惯性地开展某种活动,而且对他们的这种习惯有某种批判性反思态度,他们会把以某种模式行为作为指引自己行为的依据和批判他人行为的理由。
这是一个被广泛讨论的概念。社会规则是社会实践特别重要的部分。理解规则,对于理解实践,至关重要(参考温奇的观点)。因此内在视角问题对社会实践也有重要意义。
哈特讨论社会规则是为了说明法律这种实践的一般结构的。哈特向我们说明,法律是如何从只有社会规则的前法律社会中发展出来的,以及法律是由以特定的社会规则为共同谱系的作为非社会规则的法律规则构成的二阶规则体系。
也就是说,尽管他的法理学涉及内在视角,但这本身是处于对法律实践现象的外在视角之中。哈特把他的法理学称之为描述性的法理学。哈特强调,一种实践中的内在面向也可以成为观察和描述的对象。
有两个关键问题,第一,哈特认为,一种实践可以在不失真的情况下被从外在视角观察和描述;第二,由此产生的描述性法理学可以是法理学的主流或一般面目。
这两个问题,事实上,在哈特的著作里都没有深入的论证,即使是在《后记》中,也只是做单纯的申明。
德沃金对哈特的法理学的一个主要反对就是对以上两个关键问题的否定性回答。在德沃金看来,实践的根本问题不能被还原为客观的认知问题,这是实践的本性决定的。描述性法理学试图将法律视为某种固有的类型,通过展现其一般结构或模式来描述法律。但是,在德沃金看来,实践是正在展开的叙事,没有什么固定类型。
当我们谈论“法律”,把它用于各种句子的主词,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指称某种宇宙间的固有类型。凡是觉得可以用什么词来指称法律那种东西的,或者认为法律哲学应该为法律概念的指称物提供描述的,都是中了“语义学之刺”的毒。
在德沃金看来,实践中的重要的不是置身事外的元理论描述,而是涉身其中理论证成。比如,对于一个社会特别重大的实践问题,比如说,“奴隶制是不是公正的”,真正重要的问题是,站在内部实践者的角度,给出自己的观点回答以及论据,而不是站在外在观察者的角度,提出某种实践中不存在的概念框架来描述,当他们在争论“奴隶制是不是公正的”的问题时,他们实际上在争论什么问题,以及他们的这种争论本身是什么种类的实践活动。
德沃金认为,内部实践者有理由不予重视外在观察者的描述,因为这种描述不是实践真正重要的问题。不过,他也没有深入讨论,为什么对实践的描述本身是难以成功的,而只是认为,这种描述,无论取得什么成果,都不值得认真对待的。
德沃金的法哲学著作提供了对内部实践者如何证成和开展实践的理论(姑且称之为实质性理论),这能很让人明白和信服,为什么实践的描述性理论不值得被实践者认真对待。
不过有两个反驳值得考虑。第一,德沃金的实质性理论很应该被看做是意想中的实质性理论的观察和描述;第二,即使德沃金的实质性理论相比哈特的描述性理论更加接近实践性理论本身,似乎它也没有在他意图讨论的英美法律实践中得到运用。
这两个反驳都非常复杂。对于第一个反驳,考虑到德沃金理论的意图,不可避免包含一些关于实质性理论本身的观察、反思和描述,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他试图提出一个英美法律实践的完整实质性理论。
对于第二个反驳,首先,如果我们稍微观察当前英美的真实法律实践,就会有初步结论。其次,如果稍微观察英美法哲学界对德沃金理论的评论,也会有这个初步结论。我们可以看到,德沃金的理论似乎很难被正确理解,更不用说正确运用。马默没有正确理解德沃金。莱特也没有。在一些地方,莱特甚至气急败坏地说,他甚至不知道德沃金一直以来在说些什么。
我常想,如果德沃金还健在,那么他今天如何评论美国的实践?这是留给美国人的课题,也是留给我们这些观察和研究英美法哲学的人的课题。
结合以上论述,我认为,在哈特-德沃金的这一争论之中,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第一,关于规则的本性问题。为什么规则不能被还原为纯粹认知性的描述?
第二,关于实践的本性问题。为什么实践的实质性理论不能是纯粹认知性的?
第三,关于实践与理论的关系的问题。一种纯粹认知性的理论,如果可能,为什么对于实践是不可欲的?
第四,关于理论的本性的问题。实践的理论和非实践(自然)的理论,有什么区别?
第五,关于实践的内、外在视角理论的重要性的问题。即使真的像德沃金认为的那样,描述性理论不是实践的主流理论,是否它对于实践的价值被低估了?而一种非主流却极其重要的理论,应该如何对待?如何看待实践中主流理论和非主流理论之间的分工和作用呢?
第六,关于哈特的描述性理论和德沃金的实质性理论的应用问题。从对实践部门和理论部门的观察看,哈特的描述性理论虽然得到了理论部门的广泛支持(尽管对其理解不尽相同,也未必都准确),但其实并没有被实际运用。而德沃金自认为的实质性理论,也好像在实践部门看不到应用。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