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病”与两种理论化方向

“哲学病”

两年前,我不止一次从YD那里听到“哲学病”这个说法。大致是说,有些人,特别是研究哲学社会科学的人,不是尽可能用自己领域的术语和概念乃至大白话,而总是想尽可能诉诸一般哲学术语和概念。“哲学病”这个术语可能是一些了解维特根斯坦的人所熟悉的。由于对语言、心灵和世界的关系的错误理解,几千年来西方人发展出了一系列有关世界的本性或原因哲学问题。在维特格斯坦看来,哲学应当反思自身的活动,通过使问题被消除而使问题得到“解决”,这个过程就是哲学治疗自身“疾病”的过程。

可以说,至少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理论化的方向应当是尽可能使复杂艰深的问题被具有一般教育背景的人所理解,而不是只被某个小圈子中极少数人所欣赏。远离大众的理论化,可能不只是没有用,还可能是虚假的。

哲学社会科学常常处理的是人们的实践,包含信念、行动、意图和欲望等。不妨称这些研究为实践学问(我好讨厌那个与实践无关的“实践哲学”)。犯了“哲学病”的人,总是认为实践者所使用的概念过于粗糙,为了真正理解实践,必须发展实践者所没有的概念。结果是,理论家对实践者的经验所做的描述不再被实践者所理解。

最近写完那篇反思当代英美法哲学的文章后,我再次思考起这个问题。我想,当代英美法哲学界时下一些作家不正犯了“哲学病”了吗?可以简单举一个例子。格林伯格在一篇题为   The Standard Picture and Its Discontents   的文章中声讨一种看待法律的观点,即所谓的标准图景(standard picture),这种观点他相信盛行于大多数法律实务者和法律哲学家中的:以标准图景看待法律的人坚持所谓“解释直接性论题”(explanatory intermediary thesis),即认为法律实践与法律内容的相关性无需中介,换言之,法律实践直接对法律内容做出贡献,如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文本直接被认为是对相应法律要求的表达。这种情形类似于,就 A 项目和 B 项目之间的相关性问题而言,A 自身独自决定了与 B 项的相关性。格林伯格认为这是不可理解的,因为没有独立于两个项目的东西为两个项目之间的相关性提供理由。格林伯格在做什么呢?大多数实践者理所当然地将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文本视为法律本身;哲学家格林伯格却觉得不可理解。格林伯格说,法律实践,包括人们的所思所说所行,由此产生宪法、成文法、司法决定、行政命令,这些产物所表达的观念或内容,都并不直接是法律内容,而法律内容是独立于法律实践的形而上学实在。换言之,人们根本不能将自己的心灵内容直接等同于法律内容,他相信,人们根本无法理解自己的法律实践与法律的相关性

格林伯格的姿态大概就是,大众都不太理解自己,而哲学家比他们更理解他们自己。我想格林伯格为“哲学病”提供了一个典型的病理。

两种理论化方向

回顾过去几年,我其实恰恰犯了“哲学病”。我穿梭于法哲学著作和一般哲学著作之间。我从法哲学著作中获得一些概念,然后试图在一般哲学的阅读中找到可以解释这些概念的概念。简单说,我试图以一般哲学的 A 项目来覆盖法哲学中的 B 项目,并认为这样的话,我才有可能获得真正的理解。我在《 读与写的教训:为何做哲学和如何做哲学 》这篇文章中总结了我这几年做哲学的心得体会,其中的许多想法可以视作“哲学病”的典型症状:我总觉得需要寻找实践之外的概念才能理解实践;我期待在一般哲学中获得的技术可以直接应用于法哲学;我认为所有从事哲学社会科学理论研究的人都有必要对诸如分析、理性、概念、经验、现象等等基本概念有一定的理解。

我记得很久以来我就一直试图用从塞拉斯那里学来的一点语言哲学来处理哈特的法律理论。我试图表明,次级规则与初级规则的关系是语义语言与对象语言的关系。社会中有一项社会规则的存在,意味着人们基于一组伴随事实序列而承诺一项抽象实体,也就是说,从如下条件性事实,即每当一类人做了什么事(p)则会被其他人如何处置(q),建立对一项支配这一条件性事实的规则 R(p, q)的承诺。对此我还试图用塞拉斯的哲学技术,将 R 解释为(p, q)的单称分配词项,然后解释为什么人们会产生对 R 的承诺。

我在这方面做了很多的工作。我为此写了许多文章和片断,与别人做了许多对话。在构思博士论文时,我再次系统性地整理了自己在这方面的理论化工作。但就在某个时候,我问自己,这样做的意义是什么?我用一般哲学的 B 项目来覆盖 A 项目,即使在逻辑和论证上能够成立,这种大概只有我自己觉得可以理解的东西的意义是什么?为什么要这么做?这样做到底意味着什么?为什么人们在特定实践领域中经常使用的概念不足以使我们理解实践?我的思绪回到了两年前。

在两年前的哈特读书会上,我经常忍不住将自己的理论化尝试用在读书会的发言中,搞得很多人莫名其妙,包括主持人YD也不胜其扰。那个时候我感觉,我对哈特理论的处理与其他人完全不同,但我还没有想明白到底该如何向其他人展示。我感到,要清晰地展示我的处理,肯定需要花费很长时间,而这是读书会所不允许的。现在会想来,“与其他人完全不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这些其实都是犯了“哲学病”的人需要承受的痛苦:远离大众,自以为独自清醒。

在私下里与 柳兄 交流,我有了更充裕的时间展示我的这些理论化工作。我不止一次地说,可能我这些对哈特的处理是别人都没有尝试过的。柳兄 则不止一次向我表达他的疑虑:法哲学有法哲学相对特殊的概念和主题,将一般哲学的概念和主题“迁移”到法哲学,是否有危险?如果对法哲学的理论化需要更进一步地借助一般哲学,为什么像哈特、德沃金这样的哲学家当初没有这样做呢?我当时对这个问题有些不以为意。现在再次考虑这个问题,感觉明朗了许多。

最近一段时间从哈特和德沃金这些经典作家的作品中抽身,开始大量看他们徒子徒孙的论文,对他们所做的理论化工作的意义感到怀疑。在对哈特做哲学的理论化上,他们不正是已经成功的我吗?拉兹追寻法律在所有可能世界中都存在的必然属性,格林伯格说我们无法决定自己的实践与法律的关系。现象之间的附随、奠基、还原、模态约束、映射……这些哲学议题有望使我们看清我们的法律实践与法律内容的关系。他们套用一般哲学的框架,用某些贫瘠的一般哲学术语代替哈特等人丰盈的法哲学概念,然后在一般哲学的论题中大做文章。为了理解他们的工作,我们所要熟悉的不是哈特等人的法哲学著作,而是戴维森、克里普克等人的一般哲学著作。

结局是,一小撮人觉得自己真正理解了法律和法律理论,仅此而已。按照 Toh 所做的区分,这些工作与一阶法律问题无关而与二阶法律问题有关。一节法律问题是,在特定议题上的法律要求是什么或者一项规则是不是在法律上有效;二阶法律问题是,什么是法律或者什么算作法律。二阶法律问题是关于法律理论的理论,换言之,是一种元理论(详见 这里 )。

这使我进一步考虑两种理论化方向:一种是寻求对人们在实践中的观念和概念的系统化,一种是以超越前者的观念和概念来解释前者。第一种理论化工作旨在使人们零散、不成体系的观念变得系统,从而将它们视为某些明确的原则或根据所要求的,因而也可以作为将来实践的指引。按照这种理论化方向,如果理论家想要研究法律实践现象,那么人们使用“法律”语词的典型场合法律实践现象出现的重要场合,考察这些场合中语言实践现象,我们也就深化了对法律实践现象的理解。重要的不在于寻求法律这个概念所指称的实体或属性,而在于系统地描述人们如何使用法律这个概念。由此,理论化不试图站在实践之外远观实践,建立超出实践者的理解。我认为,这就是对哈特理论化工作的正确刻画(参见他的论文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

我们还可以罗尔斯为例。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试图做的事情可以简述如下:我们实际持有特定的正义观念,这是一个事实,我们实际持有如此这般的正义观念,意味着我们实际坚持如此这般的正义原则,我们的正义观念可能是分散的、有矛盾的、无系统的,通过建立一种公平正义理论,我们把这些我们原本就有的正义观念组织成前后一致和融贯的关于正义原则的表述。因此,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目标不在于产生人们所没有的正义概念,不在于站在正义实践之外试图将其作为一种形而上学实在来描述,并设想它是对遥远宇宙深处的某种实体或性质的力量的回应,而是对我们既有的正义观念做系统化。所以,罗尔斯说,他的主要工作没有什么原创性,他不过是将人们本来就有的观念加以整理,以使它们更易于被人们所欣赏和理解。

第二种理论化方向则试图站在整个实践之外来观察实践,典型的做法是将整个实践视为宇宙中的某种现象,然后设想它是对遥远宇宙深处的某种实体或性质的力量的回应。这难免会提出格林伯格那样的结论,“处于法律实践中的人们不理解自己的法律实践与法律内容的关系”。他们认为,为使所解释的对象在理性上是可理解的,需要一个独立的中介,既不属于对象,也不属于心灵。换言之,他们总是需要超越实践中的观念和语言,以实践中没有的观念和语言来解释实践。这种理论化方向是向外的,而不是向内的。

我在《 当代英美法哲学可能已与法律无关 》一文中已经对此有细致的描述,这里就不赘述了。总的来说,这种理论化试图将整个实践视为一种对象或实体,然后探究影响或决定它的其他对象或实体,换言之,这种理论化工作的立场处于实践之外,而不可能是实践内部所发生的事情。比如,没有哪一个严肃的法律实践者会认真考虑自己所建议的法律要求是对遥远宇宙深处的所谓规范性力量的回应,即使有这样的人,即使所有人都这样考虑,也不可能对他们自己的实践有实质的影响。与之相对照,一个类似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设想的礼仪哲学家,他应社群的请求对某种礼义进行解释,这确实是那种会发生在实践中的理智活动,而且确实是会对实践产生影响的理智活动。

异口同声与共同理解

我们可以从分析哲学的两个主要流派继续思考这两种理论化方向。最早开始的理想语言学派,以弗雷格、罗素、早期维特根斯坦为代表,认为哲学的紧要任务是克服日常语言(也就是自然语言)的歧义与模糊性,为此需要发展逻辑学,严格规定术语和概念的使用。由此,哲学便可以通过语言准确指涉事物。最理想的状态是,每一个实体都得到一个名称,每一个种类都得到一个概念,每一个对象或概念之间的关系都得到一个逻辑常项,每一个命题都能对应一个逻辑运算,每一个逻辑运算都能被数学化为某种函数。在这些哲学家看来,哲学的生命在于逻辑。

后来发展的日常语言学派,以后期维特根斯坦、牛津日常语言分析学派为代表,认为日常语言的歧义和模糊性这个命题是一个伪命题。这个命题有一个预设,在心灵和世界之间,语言仅仅是一个中介和工具。如果这个预设是错误的,则日常语言的模糊性或歧义也就根本不成立了。根本不存在可以辨识的独立于语言的世界。语言不是(或至少不完全是)心灵和世界的中介,而是世界和心灵的一部分。语言首先是一种有经验形式的物理对象(有特定的声音或者形象),语言网络是一个相当复杂的具有特定经验形式的系统,随着人类理智活动逐步发展起来的,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次生的子系统,其特定的经验形式实际上是对原始世界的投影。

在发现自己与YD的理论化风格产生冲突时我才开始考虑这个问题的。YD更熟悉也偏爱日常语言学派的工作。他受陈嘉映老师的影响,研究过维特根斯坦、牛津的奥斯汀,很喜欢陈嘉映老师平实直白的论说风格。而我则接触更多理想语言学派的工作,比如弗雷格、罗素、蒯因的,他们运用逻辑描述和论述问题的方式让我感到新奇。

也就是那个时候,我发现YD有意无意批评“哲学病”,比如说有些人学了点哲学,反而不能处理常识了。这些人在思考和写作中过度的概念化,导致远离常识,对推进真理亦无助益。相反,好的写作应当尽可能用日常语言或大白话把问题说清楚。他认为,实际上,对一个人的智识的考验恰恰不是发明或引入一套只有自己及其他少部分人懂的概念,而是学会用平实直白的语言把问题说清楚。这既是一种方向也是一个门槛,一种理论化要是合格的,最好通过这个检验。

观察他写的一些面向大众的文章,我发现它们通常有几个部分:(1)人们对一个现象的通常的想法是什么;(2)这种想法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也有某些误解或前后不一致之处;(3)人们可能是没有注意到某种在 A 和 B 之间的重要区分,或者没有注意到 X 概念的重要用法;(4)这种区分或用法是什么。这些文章通常都清晰、简洁、通透。其中最令人羡慕的是,往往只需要三言两语便可捕捉现象并勾勒重点。我想,他应该很清楚为什么要写一篇文章。写作之前,搞清楚预想的读者,他们为什么会对你的文章感兴趣,可以说比搞清楚文章本身的论述更重要。对于一种现象或问题,人们通常是怎么想的,这样想有什么问题,搞清楚这些,我们才能有的放矢地组织语言,不至于要么罗里吧嗦要么晦涩难懂。愚笨的作者写作之前并不思考预想的读者的反应,只关注自己的困惑和理解,这样哪怕是为了切入某个现象,可能就需要花费相当多的笔墨,最后很可能不知所云,甚至越描越黑。

我经常看到读者在他的文章下有如下之类的留言:“的确是这样!说出了我所想的但又没法这样准确表达的。”在佩服之余我也有担心:这些人异口同声,但会不会是蒯因所说的各自理解呢?异口同声而各自理解的情况,大致是说:人们针对相同现象或议题可能有普遍一致的说法,每个人都相信这种说法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想法,但实际上,每个人的理解都不相同,而且很可能在一些重要方面相差甚远。

这种担心是有根据的,但也有问题。是否有这种担心,取决于你是一个日常语言阵营的人还是一个理想语言阵营的人。有这样担心的人,一定是看到,相关的表述不是以理想语言(即逻辑的语言)而是以日常语言来表达的,而他们对日常语言的能力有天然的不信任。当时我的想法就是这样的。我甚至认为这样的写作是没有多大价值的;写作并不以读者是否赞同为最终目标,有时候为了说出真理,反倒不得不忍受读者的误解。现在想来,至少在实践领域,如果人们能够在典型的环境中自然地说出相同的陈述,那么还能有比这更好的理解情形吗?这里所发生的事情是,对世界的直觉和对语言的使用,组成一对伴随事实序列。

理论的大众化

过去我偏爱理想语言多一些,现在也认识到日常语言提出的理论化门槛是相当重要的。至少这个门槛的意义值得仔细思考。日常语言风格的理论化关心的不是,穿越语言的迷雾抵达事物,而是以日常语言来使人们理解事物,超越了日常语言的哲学,看似深刻,实则虚假。

如今我在这个问题上还没有完全成熟的想法。分析哲学的两派哲学家坚持自己的风格,并不试图寻找中道。蒯因在一篇题为《哲学是否已经远离了它的人民》中的文章中感叹,如今的哲学(以逻辑学为基础的分析哲学)变得越来越技术化,只有少数人能够和愿意阅读它。尽管这并不是一个令人愉快的故事,但哲学为了自身的目的义无反顾。哲学必须继续沿着发展理想语言的道路前进,留给普通人研读和了解哲学的机会并不多了。

蒯因在这个问题上错了吗?我不知道。至少他是认真思考过这个问题的。也许我们不应该试图在这两种哲学风格之间寻求中道,因为它们是为两种不相容的哲学立场所支持的。尽管我在《 当代英美法哲学可能已与法律无关 》中对当代英美法哲学时下的形而上学潮流发出了尖锐的批评,但我不得不承认,我自己确实从这些研究中获益匪浅。如果不关心实践,不对与大众密切联系的哲学事业念念不忘,满足于某种孤独的理解,那么为什么这就不可以是哲学的理想方向呢?像格林伯格这样的哲学家在法哲学中探讨形而上学议题,视图将人们带到了超越法律实践的形而上学视角,把整个法律实践视为宇宙中发生的某类现象或事实,然后试图寻找它在宇宙深处的回响。我承认这绝对与法律实践本身无关,但可能与某种哲学事业有关。

坚持理想语言进路的人也许会主张,发展乃至说发明一套概念和论题来揭示现象,比系统化日常语言实践更艰难。而坚持日常语言进路的人则与之针锋相对,认为在实践内部解释实践远比从实践外部观察实践更艰难。因为,解释(interpretation)活动属于实践的一部分,它肩负着使实践继续下去的责任,而一种远观实践的说明(explaining)工作则逃避了这最艰难的责任。正如有些哲学家所说的那样,也许生存与死亡、和平与战争、繁荣与衰败,不论发生哪种情况,哲学家都不缺少思想的素材。哲学家可以满足于静观世界发生了什么。世界繁荣有繁荣的原因,衰败也有衰败的原因,也许一个亡国了哲学家照样可以继续讲述对国家衰败的原因。

也许最好让一部分人关心实践如何继续下去,让一部分人只远远的静观实践,而不是所有人做一样风格的理论化工作。既然这样,做出相应选择的人就应该接受一些后果:理想化进路的哲学研究者对于他们所处的社群基本上是无用的,他们基本上不会被他的人民所记住,因为他们对人民的事业几乎没有什么贡献;而日常化进路的哲学研究为了服务于实践,可能(我只是说可能)会错过接近实践现象的真相的机会——那个被理想化进路的哲学家所可能抓住的机会。

我认为,政治法律哲学这类实践学问,仍然要尽可能努力成为实践中的一部分,而不只是远观实践。这样的实践学问,应当尽可能的大众化,为人民所理解,为人民所利用。满足于形而上学论题的当代英美法哲学注定在任何的社会中都不可能是主流。如果自己只是在研究什么法律规范性、权威性这类形而上学议题,就不要试图对具体的现实发表什么看法了,因为这些超越时空的普遍研究对于具体的实践和现实毫无用处。想到这里,我对为什么一些研究当代英美法哲学的年轻人对时事政治的判断如此幼稚有了更多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