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其性质、地位和作用
这篇文章非常粗陋地讨论了一些关于法律原则的问题,为理解法律原则的性质、地位和作用提供一个初步的框架。文章没有对法律原则的来源展开任何讨论,这是一个特别独立和重要的问题。
术语澄清
一个社会的法律是一个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一个逻辑一致的体系,这个体系叫做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单位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一个社会的人们将任何规范以特定的社会事实识别的社会规范。在我国,最重要的识别法律规范的社会事实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事实。
“法律”有时候被用于指法律这种东西,有时候被用于指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有时候被用于指一项法律规范。
就法律规范(legal norm)而言,它被认为包括法律规则(legal rule)和法律原则(legal principle)。但是,请注意,在许多语境之中,“法律规范”的意思被等同于“法律规则”,因为在许多语境中,“规范”的意思被等同于“规则”。
法律原则发挥作用的例子
第一个案例:里格斯诉帕尔默案(1882年)
罗纳德·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提到的美国的一个真实案件。一个男孩帕尔默杀死了他已经立下遗嘱的祖父,为的是防止将遗产分配给他的祖父改变注意。帕尔默的姑姑里格斯拒绝了帕尔默继承遗产的请求,认为帕尔默既然杀死了祖父,就没有权利再继承祖父的遗产。
法院面临的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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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尔默要求执行祖父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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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遗嘱依照明确的有关遗产与继承的法律规则制定,是法律上有效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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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有效意味着法律应当予以保证执行,这会带给相关人员合理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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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帕尔默杀死了制定遗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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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执行这个遗嘱,与人们的正义原则极端冲突。
法院的选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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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从判例法中找到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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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此法律原则绕开相关的明确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帕尔默案,拒绝了帕尔默的遗产继承权利。
第二个案例:张学英诉蒋伦芳案(“泸州二奶案”,2001 年)
原告张学英是被告蒋伦芳的丈夫黄永彬的情人。黄永彬生前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 6 万元的财产遗赠给张学英。(张学英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所以只能通过遗赠的方式而不能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黄永彬的遗产。)黄永彬死后,蒋伦芳拒绝张学英依照遗嘱取得黄永彬遗产的请求。张学英遂起诉蒋伦芳。
法院面临的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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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英要求执行黄永彬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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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遗嘱依照继承法的明确法律规则制定,是法律上有效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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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有效意味着法律应当予以保证执行,这会带给相关人员合理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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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张学英是黄永彬的情人,黄永彬没有将自己的遗产分配给妻子而是分配给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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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这个遗嘱,与人们的正义原则相冲突。
法院的选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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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找到了民法上的一般法《民法通则》中有关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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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此法律原则绕过相关的明确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案件,拒绝了张学英的请求。
法律原则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的逻辑结构
一个法律规则的基本逻辑构成是,“若发生什么情况,则应当发生什么情况”。这由一个条件句表达,可以用形式化的语言写作 $R(p \to q)$ 。
法律规则的前件或后件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法律概念。以其中一个法律概念为例,记作 $A(x)$ 。任何概念都有诸多实例,可以记作{ $a_1$ , $a_2$ , … $a_n$ }。
当法院面临一个案件,它需要判定这个案件事实, $a_i$ 是否属于 $A(x)$ 的一个实例,如果是,则它适用于包含这个概念的法律规则 $R$,否则不适用。
此案涉及的一个相关的法律规则 $R$ 应当是,“若遗嘱是有效的,则应当执行”。
其中涉及的一个法律概念 $A(x)$ 是“有效的遗嘱”。
现在法院面临的一个案件事实 $a_i$ 是,黄永彬的遗嘱是有效的遗嘱。 $a_i$ 属于 $A(x)$。
也就是说,既然黄永彬的遗嘱是有效的遗嘱,那么就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则执行。
但是,当适用法律规则可能与某些法律原则发生严重冲突时,法律原则就会登场,并可能绕开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
法律原则也是条件句所表达的,记作 $P( a \to b)$ ,其中的前件或后件也可能包含了一个或多个法律概念,记作 $F(x)$ 。
当前这个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原则应当是,“若民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则应当无效(不予执行)”。
此案中,原则$P$绕开了规则 $R$ ,直接适用于 $a_i$ ,从而被判定为无效,不予执行。
为什么法律原则会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
法律原则往往是法律所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的体现,是法律的总体性的指引性标准,其价值位阶高于法律规则。许多法律部门都在其内容中明文规定了法律原则,违背法律原则的行为可能无效,即使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则。例如,民法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刑法规定,刑法的目标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
若将一个案件事实适用于相关的法律规则,与某些个法律原则冲突,法律原则就可能绕开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这是法律原则在案件处理之中发挥作用的最强烈的形式。
法律原则影响案件的几种情形
第一种,法律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没有登场。当案件事实适用于法律规则没有违背法律原则,则按照法律规则执行。通常看不到法律原则的出场。但是,要明白的一点是,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原理性和或价值性支持的标准。一个原则可能同时支持多个规则,而其他原则可能同时也支持这些规则中的一个或多个。法律原则看似没有出场,实则暗中发挥了作用。
第二种,法律规则被调整适用,法律原则没有登场。当案件事实能够同时适用于多个法律规则,并且这些规则之间的内容有所冲突时,法律原则会影响最终适用于哪个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调整法律规则的适用。在这种情形中,可能只涉及一个法律原则;也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原则的衡量和竞争,最终某个原则胜出,决定了最终适用的法律规则。在这种情形中,法律原则仍然可能没有登场的(表现为,没有出现在判决书中),而是暗中发挥作用(表现为,在法官的推理和权衡之中发挥作用)。
第三种,法律原则出场,绕开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于案件。当案件事实无论适用什么法律规则,都会与一个或多个法律原则严重冲突,则一个或多个法律原则就可能绕开任何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形中,可能涉及一个法律原则,也可能涉及多个法律原则,并且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原则。当涉及多个法律原则,各个原则之间就会产生竞争关系,最终就本案事实而言占据压倒性优势的原则就会登场,决定本案的处理。在这种情形中,有时候只看到一个原则的登场(例如判决书中只看到一个法律原则的适用),其实可能涉及多个原则(在法官的推理和权衡之中都发挥了各自的力量)。
在“张学英诉蒋伦芳案”之中,表面看只有公序良俗原则出场,实则公序良俗和意思自治、法律安定等原则在法官的推理和权衡时都发挥了作用。最终的结果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本案中胜出,决定了本案的处理。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逻辑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逻辑区别在于对案件事实适用的方式不同:法律原则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法律规则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
什么是“适用的全有或全无”呢?以规则 $R(p \to q)$ 为例,其中包含一个法律概念 $A(x)$ ,它有许多实例。如果一个案件事实 $a_i$ 确实属于 $A(x)$ 的一个实例,则$R$一定适用于 $a_i$ 。
$R$ 要么完全适用于属于 $A(x)$ 类的案件事实,要么完全不适用。这就是“适用的全有或全无”。这意味着,没有例外。相同情况必须相同处理,类似情况必须类似处理。
但是对于一个法律原则 $P( a \to b)$ ,其中包含的一个法律概念 $F(x)$ ,若案件事实 $a_i$ 属于 $F(x)$ ,则 $P$ 未必适用于 $a_i$ 。
这就是说,在有的案件中, $P$ 适用于属于 $F(x)$ 的案件事实 $a_1$ ,在有的案件之中,却可能不适用属于 $F(x)$ 的案件事实 $a_ 2$ 。
仍以张学英诉蒋伦芳案为例,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事实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条件(即,民事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但是,今后若某个案件也符合了这个原则的适用条件,却不一定被这个原则适用(即,即使民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也不一定是无效的)。
但是对于法律规则而言,只要任何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就必须无一例外地适用,不能这一次适用这类案件,下一次不适用这类案件。
所以,如果对于一个法律规则,这一次适用这类案件,下一次不适用这类案件,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这法律规则可能是无效的;第二,其中一个适用决定是错误的。
但是,对于一个法律原则,这一次适用这类案件,下一次不适用这类案件,这丝毫不会影响到法律原则的法律地位。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性质区别
为什么会出现前面的适用逻辑区别呢?因为法律原则是具有份量的法律规范,它们在不同的具体个案中可能发挥不尽相同的份量。它们之间在相同的案件中会相互较量,最终胜出的原则取得决定性地位。
但是,法律规则没有份量。只要一个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就必须绝对适用。当然,对同一个案件事实,可能会有多个法律规则都要求绝对适用,且它们之间的内容有冲突。这些规则之间的竞合,除了依据专门的规则竞合规则来处理之外,最终是由它们背后的法律原则展开较量来决定最终适用的规则的。
但是,要注意的是,法律原则之间份量的竞争往往是高度个案化的。一个法律原则相对于其他一些法律原则的胜出,仅仅相对于当前的具体个案。比如,张学英诉蒋伦芳案中,公序良俗原则胜出。这并不意味着公序良俗原则的份量本质上大于意思自治等原则的份量。可能在未来的同样违背公序良俗的案件中,意思自治的原则胜出。
意思自治原则可能胜出的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它得到了许多其他原则的共同支持。这就是说,原则之间的较量未必是一对一的,还可能是一对多的:多个原则联合起来支持一个原则压倒一个其他原则或多个其他原则,在具体个案中获得决定性地位。
原则的这种较量在规则之间是不存在的。规则若要发生这类较量,实际上已经是规则背后的原则在较量了。
为什么原则适用的案件都充满争议性?
首先,如上所述,无论是有争议还是无争议的案件,原则都发挥着作用。案件富有争议性的原因不是原则的适用,恰恰相反,正是因为案件富有争议性,才导致了原则的适用。
当案件富有争议性,适用法律规则涉及重大社会价值冲突或利益权衡,原则作为法律的原理基础和价值支撑,直接参与到案件的决定。
原则的参与通过调整规则的适用的方式进行的,在这个过程中,相关的原则展开了较量,这种较量本身就是争议性的表现。胜出的原则取得决定案件的地位,并不意味着其他相关原则所承载的价值在本案之中被否定,而只是没有胜出原则承载的价值更重要。所以,尽管最终有胜出的原则,但该原则只是以其部分份量支持了案件的决定,部分份量无法支持案件决定。这决定了以原则决定的案件就起本质上而言有固有的争议性。
比如,在张学英诉蒋伦芳案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胜出并不意味着本案的决定只肯定了公序良俗原则承载的价值,以及,完全认可了公序良俗原则所承载的价值,以及,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完全独自支撑起本案决定的正当性。未胜出的其他相关原则所承载的价值并未被完全否定,也不是完全没有对案件的决定发挥作用。胜出的原则,类似于从一群原则中选出的代表,主持案件的决定。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不在于表述方式
原则通常采用较规则够抽象、更一般、更模糊的词汇来表达。比如,采用公平、合理、善良等词汇。“民事行为若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以撤销”这样的原则就包含了“公平”这样的抽象词汇。“若一个遗嘱的签订要有三个见证人,才可以是有效的”这样的规则就没有包含抽象词汇。
但是,表述不是原则和原则的根本区分方式。“若一个遗嘱的签订要有三个见证人,才可以是有效的”可以是一个法律原则。“民事行为若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以撤销”可以是一个法律规则。表述最模糊的一条规范可以是一条法律规则,表述最清晰的一条规范可以是一条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还是法律原则,取决于它们被设定的在法律中发挥的作用。
“若一个遗嘱的签订要有三个见证人,才可以是有效的”是一条法律原则,这意味着,若一个遗嘱的签订没有三个见证人,则它仍然可能是有效的。(原则上,遗嘱的签订应当有三个见证人。)
若“民事行为若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以撤销”是一个法律规则,这意味着,若一个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当事人一定是可以撤销的(不允许例外,除非规则本身允许)。而若它是一个法律原则,则,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未必能撤销(允许例外,任何原则固有地允许例外)。
法律原则的法律地位变迁
法律原则为法律规则提供原理和价值支持,是法律规则背后的理由。任何案件,无论原则是否出场,都其实有原则在发挥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原则发挥作用的方式的特殊性,即,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发挥作用,其法律地位可能会发生特殊的变迁。
这里说的地位变迁指的是,法律原则在法律体系之中和法律实践之中的份量(或者说重要性)的变化。一项法律原则可能经过了很久还是某个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原则,但其份量已经大不如从前,反之亦然。
这是为什么呢?以形式化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一个法律体系有 $P_1$ 、 $P_2$ 、 $P_3$ 三个法律原则。一开始,历史上对法律规则的适用历史特别获得了 $P_1$ 的支持,因而 $P_1$ 在法律体系中的份量特别大。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更多的判决从 $P_3$ 那里获得支持,在这些案件中, $P_3$ 总是压倒 $P_1$ ,以至于在某个时间点, $P_1$ 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已经微乎其微,因为最近的法律实践历史不再 $P_1$ 支持(换言之,不再展现 $P_1$ 所承载的价值或目的,不再承诺 $P_1$) 。相应地, $P_2$ 的地位可能都超越了 $P_1$ ,但远低于 $P_3$ ,因为最近的实践历史中,从 $P_2$ 那里获得的支持较 $P_1$ 多,较 $P_3$ 少。
结果可能是,在很久以前发生的类似案件事实 $a_i$,在当时由 $P_1$ 的决定是正确的,现在看来,由 $P_3$ 决定才是正确的。以张学英诉蒋伦芳案为例,可能在未来,意思自治原则的地位大幅提升,即使发生了和张学英诉蒋伦芳案案情一模一样的案件,那时候由意思自治原则来决定案件才是正确的。
原则的适用不是全有或全无特性决定了,同一个原则可能在下一个类似案件之中就不发挥决定作用了,如果经常性地不发挥决定作用,那么它的份量或越来越轻。
当然,地位下降的 $P_1$ 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再次地位大幅上升,或者随着时间的推移, $P_2$ 的地位超越所有其他原则。这都是有可能的。
在法律实践中,任何法律决定(将法律适用于事实得出结论)都受到某些个法律原则的支持。也就是说,这些法律决定,无论是直接适用法律规则还是直接适用法律原则,都是以更深层的目的和价值为依据的。原则承载了这些目的或价值。
但是,另一方面,同时也可以说,法律决定承诺了支持它的原则所承载的目的或价值。比如,在张学英诉蒋伦芳案中,拒绝原告的请求的决定获得公序良俗原则的支持,但另一方面也可以说,这以决定进一步承诺了:在未来的类似案件中,以公序良俗原则指引法律决定。如果在将来的类似案件中,法律没有继续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指引,有必要提供理由,这个理由表明,有其他更重要的法律原则,其所承载的价值更加重大。
重要的是看到,法律的决定承诺了某种价值或目的,给人们它未来继续追求该种价值或目的的合理期待;若将来不追求该种价值或目的,法律必须提供理由,以确保自己以合理的方式对待人民。合理对待的第一要义是,保持自己的行为的一致性。假设你的父亲一直以来在你考前三名时都会奖励你 1000 元,但这一次不奖励了。若你的父亲要以合理的方式对待你,那么他应当提供理由。有时候,之所以提供理由,仅仅是由于,一贯对待他人的方式变化了。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表达了一个观念,法律的道德人格化。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也处于类似于一个应讲道德的人的地位。法律对待人民必须保持行为的一致性,它的每一个行为都承诺某些价值或目的,若它改变,就要提供理由,以说明其中涉及的价值或目的考虑或衡量。不提供理由的对待改变是专横的,是不讲道理的。一个有道德的人是一个讲道理的人。
但是,有道德的支持并不保证它的任何原则是自始至终不变的,因为不保证它的行为的一致性是由固定的原则贯穿的。实际上,它的原则会发生变化,它确保的行为一致性只在当前阶段。人们只关心实践的当前阶段。而当前阶段应向之前延伸多久,取决于我们的实践兴趣。美国人现在对他们 250 年前的立宪时刻还十分关心,所以他们的法律实践务必保持以美国宪法的一致性;但也许哪一天他们只关心 100 年前到现在的历史,所以当时制定的那部美国宪法现在可能就没那么重要了,因而无需与它保持一致的。
graph LR
%% 原则水平线(上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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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水平线(下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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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与实践的垂直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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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ure: 一个假想示例。每个历史阶段,实践所受支撑和所承诺的主导原则都是一致的,各原则之间的关系也都是协调的,但不保证任何原则贯穿所有历史阶段。一个历史阶段向之前延伸多远,取决于人们的实践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