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西方法哲学的现状

我不知道这个题目起的是不是很恰当,我所谈到的问题其实不限于法哲学。而且,我的讨论虽集中于英美世界,但鉴于现在英美法哲学在西方占据主流,我能够说把对英美世界的讨论,扩展到整个西方法哲学界。这样,请容许我姑且起这么一个标题。事先说明,这篇文章仅仅概述我的一些感觉,不意图证明它们,因为证明它们是一个复杂艰深的课题,而这些讨论本身就是试图提示这些新课题的。

哈特描述性法理学的要点

我在前一篇文章中说,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在理论部门没有得到应用,而德沃金的实质性法理学在实践部门也没有得到应用。这篇文章聚焦前一个问题。我认为,哈特提供了有价值的法理学方向。就算如德沃金所言,它不是主流的,但仍可以是有价值的。我后面的文章还会再回到这个问题上。

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有一些基本的要点:

第一,任何复杂的社会实践,比如法律实践,有其一般结构或模式,揭示它们有助于推进对我们的实践的理解。

第二,为了理解实践,重要的是系统说明实践中的概念框架。这种概念框架是实践者所使用的,不是任何哲学家坐在扶手椅上发明的,尽管在说明它的过程中,会发生一些修正或调整(参考罗尔斯的方法)。

第三,实践中的许多概念,包括某种实践本身的概念,是没有指称物的。重要的不是有没有指称物,而是有没有被系统使用。关于“我们的法律是什么”的法律概念,未必是对法律那种东西的指称,而是对我们一段历史时期的法律实践的一般结构或模式的理解,它不是必然性的知识,而是或然性的知识。

审视法律社会学

这三个要点首先可以用于审视法律社会学的工作。法律社会学一向希望描述或建构某种法律模型,从而置于他们关于社会的更大更复杂的模型之中。这种学术努力有几点值得考虑的问题:

第一,任何严肃的法律社会学所建构的法律模型,都肯定会有助于我们对自己的法律实践的理解,即使它们在某些方面是错误的。但是,有些法律哲学家容易把自己的工作看作描述法律那种东西的努力。

第二,一些法律社会学工作特别容易犯下一个错误,就是它们无视法律实践内部实际使用的概念框架,而使用它们发明的概念框架。典型的就是卢曼的法律社会学。卢曼从生物有机体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系统的结构和运行,其理论模型完整、彻底,能够自圆其说,凡是能够准确把握其理论的人,都能由此获得一种对法律实践现象的整全理解。但是,其中的概念是他自己发明的概念,对法律的思考和理解,实际上是一种“夫子自道”。把法律看作任何如此这般的实体,都是专断的。任何聪明人用一种特别精巧、高超的概念框架和模型来观察和理解某种社会实践。但是,问题在于,它们可能不是实践者的理解,其中的概念框架可能也不是实践者的概念框架。

第三,有些法律社会学甚至不如卢曼的法律社会学,他们忽视实践领域的特殊性,根本不重视建构出某种概念框架,而只专注于其社会学模型。典型的是唐纳德·布莱克的法律社会学,其在哲学上的低劣粗陋,在实践上的毫无价值,无需赘述。根据温奇等哲学家的意见,从涂尔干传统出发的社会学家也会有这个问题。不过从我对涂尔干的一点理解看,他的社会学还是带着比较可靠的概念框架的。

第四,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工作是构建或重构概念框架,以描述法律实践模型。而如果其概念框架不根植于或不对应于实际的概念框架,就会误入歧途。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相对而言,比较注意挖掘实践者本身的概念框架,而重新发明概念框架。

我一直都坚持,法律社会学最大的问题就是,它们必须使用一个法律概念,但它们的法律概念又太随意了,在哲学上经不起推敲。来自概念性、分析性的法哲学本可以为它们提供一个基础和参考,但很可惜,我没有看到这种事情发生。我能找到的当代法律社会学文本,即使专门讨论法律实证主义,也没有正确理解的。或许,法律社会学家有必要将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视为法律社会学的一部分来认真对待,这一情况才有可能改善。然而,哈特法理学的应用受阻,还不能归咎于法律社会学家们。

拉兹要负主要责任

我曾在之前的文章中指出,现代西方法哲学是“没有法律的法哲学”。我在那里描述了现代西方法哲学的形而上学趋势:沉醉于探究法律的“本质”的形而上学之中,这种形而上学的荒谬之处可以从它们现在对法律实证主义经典论题“法律的存在和内容取决于社会事实”的探讨中窥见一斑,法律规范和社会事实之间到底存在的是怎样一种形而上学关系,是附随、奠基、触发还是还原性关系?

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即使法律实证主义的经典论题是正确的,从这个论题出发所做的哲学工作也是无意义的,因为它们与法律实践毫无关系。现代西方法哲学,特别是英美法哲学之所以变成现在这个样子,拉兹要负主要责任。

第一,受到拉兹本质主义形而上学荼毒。尽管哈特对自己时代的哲学的旨趣有这清醒的认识,并且强调,重要的不是概念的指称,而是概念的使用,一种概念可以被在实践中系统使用而本身没有任何支撑物。哈特从来没有主张,自己的法哲学意图为法律的概念的指称物寻求一种描述,拉兹坚持认为哈特关于法律的概念的工作是探究在宇宙之中法律那种东西的本质的努力。拉兹以此为出发点,发展出了他博大精深的法哲学。在我看来,完全是误入歧途的,除了他有关法律的权威理论。

第二,拉兹得到了英美法哲学家的广泛追随,拉兹及其追随者的严重问题在于,完全忽视二十世纪就发生过的对哲学本身的反思、批判和转向,而落入一种特别幼稚和想当然的本质主义的形而上学之中。拉兹的法哲学是哲学史的倒行逆施。这样好像是说,拉兹的形而上学是对古代形而上学的回归。不,古代形而上学对实践这一领域有着特殊的处理。启蒙时期继承了这一处理。二十世纪哲学反思时期,持续深化对这一处理的反思。拉兹的形而上学严格说来不属于任何形而上学传统,而是独特的拉氏形而上学。

更深层的原因是自我审查

除了拉兹的荼毒之外,我认为,还有更深层的原因:西方法哲学家的自我审查,不管是不是有意的,是个体的无意识还是集体的无意识。

我们之前的一般认识是,在“自由世界”,学术是自由的。然而,观察西方法哲学的现状,却不得不对此感到怀疑。我这里不能详细论证这个问题,但我认为这是一个特别值得研究的课题。

为什么会说他们进行自我审查呢?有两个推测理由。第一,依照一些哲学家所深刻指出的,任何重大社会实践,特别是政治法律实践内部都事实上不可能允许描述性实践理论的流行。任何这样的理论,都会被官方压制,这不是单纯的现代西方的问题,而是古今中外都存在的问题。

第二,当前西方的政治法律实践其实出现比以往更广泛、更深刻的问题。然而,在这个现实趋势中,法哲学家反而更加疏远现实。可能的原因就是,正是在这样的现实趋势中,关注现实的理论工作会遇到比以往更多的困难,包括官方的压制。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您可能注意到,一些研究中国等外国法律实践的西方法学研究(主要是社会学进路的,包括港澳台大学的一些“自由世界”的研究者的工作),却得到不少的赞助。我还没有仔细研究这些研究的现状,不过据我的一点观察,我可以提出以下几点讨论:

第一,这些站在我们的实践的外部所做的观察和描述,可能大多数都没有注意法律社会学的固有问题,也就是,使用我们的实践根本不存在概念,使用任意性的模型,来描述我们的实践的实质。它们的目的多是怀疑论的,诚如德沃金所指出的,这些工作不值得认真对待。

第二,但是,必须承认,它们研究的主题,所使用的语言,都足够大胆,对于理解我们的实践,仍然具有参考价值。而且,重要的是,它们可以大胆研究我们的实践而不是自己的实践的事实,也再次印证了我们刚才的观点,西方法哲学也存在自我审查。

第三,此外,这一事实也提示我们思考,任何实践事实上容许和应当容许的外部视角的描述性理论的空间。要知道,我们对他们的实践的描述也是肆无忌惮的。那么,是不是任何实践只能被外部观察者“不受约束”地观察、描述和讨论呢?外在视角在实践内部的价值和限度是什么呢?在引入外在视角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以确保实践无虞呢?

总之,哈特尽管提供了比较好的描述性法理学框架,却没有被正确理解和使用。当代西方法哲学受拉兹影响,误入与法律无关的形而上学的歧途。法哲学进一步失去对现实和理论的影响力,导致法律社会学失去了概念性的、分析性的法哲学的约束。

新的课题

综上,我提出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它们可以成为我们新的课题:

第一,重新正确认识哈特的法律哲学的本来面目。

第二,清算拉兹的形而上学对当代西方法哲学的荼毒。

第三,探究当代西方法哲学远离现实的原因,包括哲学上的和政治上的。

第四,深刻认识法律社会的局限性。

第五,重审概念性分析性的法则学与法律社会学的关系。

第六,再次深入思考实践所允许的理论的类型和限度这一最重要的问题。西方存在的问题,我们也可能存在。

西方政治法律实践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随着东西方相对实力的变化,这种说法越来越让人重视。危机是更大规模更加深刻的理论反思的机会。上面这些问题将成为未来西方 50 -100 年的重大主题,特别是第三点。而这些问题是以下更大问题的一部分:

为什么至少最近五十年来,西方的政治法律实践,在国内与其三百年的自由民主法治理论偏离,在国外则完全相反?

西方的自由民主法治理论传统到底出了什么根本性的问题?在面对这个问题时,人们总是把目光投向亨廷顿、布热津斯基。但是,这个问题不能总是交给政治学家或国际关系学家来解决。哲学界应该发挥自己的力量,展现自己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