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审视中国的法律渊源概念
从这篇文章可以看到一个草拟的概要,许多问题只能点到为止,您会发现我的很多观点或命题都没有证明。这是由文章的目标所决定的。
法律的渊源这个概念的核心意义在于确定什么是可以寻找、确定、获取或发现法律的来源,简单说,法律的来源是什么。
了解法律渊源这个概念的首要前提是理解法律是什么。理解法律是什么的问题需要一个恰当的法律的概念。法律的概念涉及法律的存在论身份问题。
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依赖自然法思想中的法律存在论设想,以及法律实证主义的现代发展。
在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尽管有自然法与实证主义的争论,尽管有着不尽相同的法律概念,法律的概念都指向被假定独立于人的观念和行动的客观抽象实体。比如,自然法理论区分了实在法和自然法,并认为真正的法(从人类最终要服从的规范——正义)是自然法。显然法律,就其性质而言是抽象实体,独立于人的观念和行动。
对于实证主义,重大的误解在于说它认为法律就是统治者或国家的命令或法令。无论是奥斯丁、凯尔森还是哈特,都没有这个主张。比如,奥斯丁认为上帝法是人类真正的最终的法,但上帝法隐而不彰,需要经验性的指示物,这才落到了实在法。而主权法的命令是实在法的指示物。“法律是主权者以制裁为威胁的命令”这个定义应当被恰当理解为“主权者发布命令这个社会事实是实在法的指示物”。
对于法律实证主义来说,统治者或国家的命令或法令仅仅是人们用于识别法律的社会事实。在凯尔森那里,静态的法的是抽象实在,是法本身,而动态的法是事实性存在,是最多到实在法层次的东西。在哈特那里,法律的存在是由特定的社会事实决定的,第一次得到清晰的阐释。初级规则是由作为社会实践事实的承认规则所识别的实在法。(尽管他避免更进一步谈论,是否有实在法之外的自然法,以及如果有,它们之间的关系,而是把进一步的问题放在法律(其实是实在法)与道德关系的框架内处理。)
在法律实证主义发展之前,人们对法律的存在论身份确实缺乏清晰的认识。但在法律实证主义发展之后,人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解和批评都发生了歪曲和扭曲。中国方面的问题最为严重。
无论是英美法哲学还是德国法哲学,法律都具有相当强烈的抽象实体特性。早期耶林的概念法学被弗朗茨·维亚克尔(Franz Wieacker)说成是超级实证主义。早期耶林所设想的法律概念金字塔,本身可以被视为就是法律本身,而法律本身不同于制定法,后者仅仅是表现素材和历史形态。按照耶林的想法,最终被发现的“法律自身”等同于法学。这充分说明,在德国人那里,所谓实证主义并不真的把法律等同于社会事实(如法律文本),而是甚至比英美人更强烈地将法律等同于抽象实体,所谓法律实证主义,意在正确把握法律的存在论身份而已,与科学实证主义强调经验性的、自然的、物理的的用意不同。
维亚克尔把整个德国 19 世纪的私法史看作实证主义的兴起和衰落史。德国人在罗马法继受中始终关心的是,寻找就在那儿的法律。谁误解了法律的存在论身份,谁就不是实证主义的。如果一个人把自然理解为观念的,他就不是实证主义;但如果一个人把法律理解为物质的,他也不是实证主义的。
德国法中的“裁判规范”(Entscheidungsnormen)概念,也强烈暗示德国人并不将制定法或成文法等同于实在法乃至法律。德国人的区分实际上相当细致。客观的法(objektives Recht)和主观的法(subjektives Recht)的区分也是如此。
然而,中国人并不真正明白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或者制定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关系。比如,几乎很少有中国人能恰当理解《继承法》 (社会事实)与继承法(实在法)的关系。我们常说的制定法实际上是社会事实,而实在法是法律规范。中国的法理学教材早就说法条不等同于规范,但无论是教师和学生,都难以理解和真正运用这个区分。
对法律实证主义内部的立法中心主义和司法中心主义混乱视角,以及对德国成文法传统中的强实证主义观念的理解不深,严重影响了中国人对法律渊源概念的理解。
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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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区分制定法与实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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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认识到制定法是事实,实在法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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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作为客观的抽象实体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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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认识到德国人根本上并不将制定法与实在法等同(实在法又与法律不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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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认识到英美人根本不把制定法、判例法与裁判中探寻的法律等同。
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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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制定法是实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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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法律适用是直接将制定法适用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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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把这理解为法律适用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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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极为特别的法律适用观念(制定法乃至法律文本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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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极为严格的成文法传统(文本实在论)。
在这个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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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时候,把法律的渊源视为法律的不同表现形式(《马工程法理学教材》所采观点),亦即,法官对事实适用法律时必须考虑的有效法律的集合。采取立法中心主义视角。形式渊源论。与成文法传统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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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时候,把法律的渊源视为裁判规范的来源(雷磊最近提出)。裁判规范是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建构的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裁判规范的构建材料有一个权威集合,包括制定法(比如《继承法》)。制定法不再等同于实在法(甚或与实在法区别的法律),而成为其来源。裁判规范被视为实在法(甚至法律)。采取司法中心主义视角。实质渊源论。与判例法传统基本一致。
但是,无论是形式渊源论还是实质渊源论,都存在严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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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渊源论中,法律渊源是一个作用很弱的概念,仅在于为法官适用的法律提供权威范围。法律渊源概念缺乏法律识别或法律获取概念的内涵,没有从法律的来源那里获得法律的作用的基本内涵。法律的识别或获取独立和先于对法律渊源概念的使用。法律被设想为在法官的裁判发生之前即已就位——预先、独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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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渊源论中,法律渊源发挥实质性的概念指引作用,指引法官到哪里去发现或获取法律。但它扭曲了对中国的法律实践的理解。中国法律实践是一种文本实在论的成文法实践,不区分制定法、实在法与法律,没有作为客观抽象实体的法律概念。制定法等同于法律,直接适用于事实,没有中间存在物,比如法官的建构物——裁判规范。制定法就是法律,而不是法律的渊源(既然法律的渊源≠法律)。
由于中国特有的法律思想和实践,也形成了特有的法律解释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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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被视为弄清楚法律的内容(与西方法律思想和实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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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区分法律、实在法、制作法,而是将它们同一。强烈的文本中心主义,文本实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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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德国成文法传统一致的是,任何人的法律解释归根结底不是建构有别于法律的其他实体,而是将无论得到的任何内容或意思归于法律的内容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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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与德国成文法传统不一致的是,归于法律的内容本身就是归于法律文本的意思本身。
在德国语境中,所谓法律解释除了弄清楚法律文本的意思之外,还有更重要的目标,弄清楚法律文本的意思对独立于法律本文(制定法)的实在法或法律的内容的贡献。在英美语境中,法律解释根本目的是,寻找无论成文法还是判例法的意思或内容对那个独立的法律的内容的贡献。
而以上对于中国人都是陌生或至少极难掌握的想法。
总之,法律渊源是一个不适用于中国法律实践的法律概念,由于缺乏对德国成文法传统和英美判例法传统的准确理解,以及中国自身发展的极为强的成文法实践模式,法律渊源的理论被扭曲了。
极难掌握法律作为独立客观抽象实体的观念,不区分制定法与实在法,造成了中国人相当独特的现代法律概念,尽管这些法律概念都是从西方接受的。中国人对自己的法律概念缺乏更深层的自我理解。
不过,在中国推行制定法与实在法(甚至与法律)区分的观念非常困难,这是中国法律实践中最深刻而隐秘的事实。这导致法官适用事实的那个“法律”绝不能被理解为法官自己发现的独立于和异质于制定法的那个东西。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际上是同一的,这在所有主要国家的法律实践中都绝无仅有,值得思考。但必须强调的是,首要的任务是弄清楚其中原因,而不是争论中国的法律概念是否拙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