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分析与形而上学探究——评赵博士的论文

我最近阅读了赵博士的最新力作《一般法理学的社会科学化:动因、路径与反思》(以下简称“赵文”)。其中的一些观点和论证引起我的困惑。其中最大的困惑在他对哈特自己及其所引领的当代“一般法理学”的框架的描述。他说:

“首先,他(哈特)将有关法律现象的研究转变为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在哈特所开启的这一传统中,概念成为我们认知世界的核心工具。他的学生拉兹认为,概念是关联我们和我们所谈及的外部世界对象之间的中介。 在这个意义上,分析法律的概念就等同于分析法律本身。”

“其次,他将有关法律概念的分析转变为对于法律(概念)性质的讨论。所谓法律的性质(nature1 of law)指的就是法律的本质必然属性,抑或法律之为法律必不可少的特征。在哈特开创的传统中,法律理论究就是有关法律性质的研究。 比如,拉兹认为构建法理论就是构建有关法律性质的理论;科尔曼认为……”

“其三,有关法律性质的分析被等同于一般法理学。……法律的本质必然属性就是法律在任何时空下都会具有的特征……”

我曾非常认真考虑过这个问题。我过去的结论是,哈特的工作是一种概念阐明工作,旨在说明概念的一般使用而不是说明概念所指事物的一般性质。后者将导向形而上学,而这是哈特所拒绝的。

为慎重起见,我重新翻阅了哈特的文本。我首先在《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942, CL)中发现了哈特的相关论述。赵文给第二个论点提供的注释指向 CL 正文第 2 页。这页的第二自然段确实出现了“nature of law”的字眼;但更重要的是,CL 整个第一章都在阐明这个问题。

那么 CL 第一章是怎么阐明这个问题的呢?

首先,第一章第一节,他指出法律理论的困惑之源是“什么是法律”(what is law)这个问题。他首先论述了人们在这个问题上的通常情况。尽管这个理论争议无休无止,“大部分人却都能够轻易且自信地举出法律是什么的例子”(CL, 2)。他指出,大部分受过教育的人都能轻松识别出我们常说的法律体系,而且这些法律体系确实存在类似的结构。但是这不足以熄灭理论争议的热情。争议聚焦于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的结构和特征上。从哈特的论述中可以看到,“法律体系”的问题与“法律性质”的问题如影随形,以至于我们不清楚的是,“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的核心究竟是否就是识别法律体系及其成员(任何规范是不是特定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而且还要补充的一点是,他的整本书都致力于阐述法律体系存在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及其基本结构,简言之,提供一个关于法律体系的模型。

然后,在第一章第二节,哈特讨论,在争论“什么是法律”的问题中三个反复出现的议题。他在这一节的第一段的表述语气是中立的。他说,我们将要区别三个反复出现的议题,然后说明,为什么三个议题结合在一起,要求定义法律或要求回答“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法律的性质(或说本质)”(What is the nature (or the essence) of law)的问题。(CL, 6)单纯从这里的论述不能得出结论说,哈特自己的问题根本上也是这些问题,而只能得出结论说,这些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这些问题结合起来产生的要求也是客观存在的,哈特首先致力于呈现这一事实。最为重要的,即使这也是哈特自己的问题,相同的表述背后却可能是不同的问题(这一点我们在后面与拉兹的对照中能够发现)。因为对于这样根本的问题,有时候最重要的分歧反倒不是人们的答案是什么,而是人们的问题到底是什么。第一章第一节的主要目标正是澄清和重定向这一问题。

最后,在这一章的末尾,哈特总结说,这本书的目的不在于提供一种作为规则的对于“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而是对于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改进的分析(analysis),并为法律、强制和道德这些社会现象类型的类似和不同提供一个更好的理解。同样可以看到法律的性质的问题和法律体系的结构的问题如影随形。

CL 的其余许多地方,哈特事实上聚焦的还是法律体系的存在条件和结构。完全可以说,即使法律体系的这些问题不等同于“什么是法律”或“法律的性质”的问题,也构成解决的核心和关键。(为什么会是这样的?法律体系是最能发现要素和结构的地方,绕开这个东西而扑向“法律”这个东西,他可能什么都得不到,所做的工作也不是概念分析。而哈特恰恰也成功地通过对法律体系的结构的分析,提供了对我们的法律概念的分析:法律体系有一个双重异质结构,法律是人们通过事实探求规范的实践。)

再次,翻阅《后记》(Postscript),我发现了这样的论述:“在(CL)这本书,我的目标是要提供一个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什么是法律的理论。这个理论在以下意义上是一般性的,它不联系于任何特定的法律体系或法律文化,而是要对法律,作为一种复杂的,包含着以规则治理(在规范性的意义上)的面向的社会和政治制度,做出阐释和厘清。……这个制度……有着相同的一般形式和结构,……任何受过教育的人都普遍拥有……关于现代国内法律体系的显著特征的常识”。(CL, 239-240)

到此,我们能得出什么初步结论呢?

第一,CL 的中心问题确实是“什么是法律”;

第二,哈特不避讳将这个问题等同于“法律的性质或说本质”的问题;

第三,他把这个问题重定向为对法律与强制、道德等社会制度不同或类似之处的问题的探讨,以将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制度;

第四,他当时主要是通过提供一个法律体系的模型来阐明法律体系的存在条件及一般结构来开展这个工作的。

我们要做进一步的追问:

第一,哈特是否将“法律的性质”的问题等同于“法律系的结构”的问题呢?

第二,哈特是否或在何种意义上认为“什么是法律”或说“法律的性质或本质”的问题是一个真实的问题?

第三,哈特是否将法律的性质问题看作一个形而上学问题,以探寻就在宇宙那儿的法律那个东西的性质?

这三个问题没有一个是完全清楚的。在我看来,首先,哈特只是指出,人们争论法律的性质的问题是一个事实;其次,他的哲学工作要求他必须面对这个问题;再次,为了处理这个问题,他聚焦于阐明法律体系的存在条件及其一般结构;再次,他把这个工作看作是对法律概念的阐明或者说分析;最后,他把他的这些工作成果看作,与其说对法律性质的问题直接或完全的回答,毋宁说是对这个问题的回应。通过回应,这个问题首先得以澄清,其次得以重定向。在《后记》中,他明确提出自己的法理学致力于“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如果这就是“法律的性质或说本质的”的问题,那也是在受过教育的人的一般常识的层面而不是形而上学的层面上说的。日常中,当我们犯了一个错误,我们的领导对我们说“这件事的性质是……”,他们并没有预设或谈论任何实体,而是要将对一件事的描述放入一个语境之中来考虑它的意义或影响。

可能有人会反对我上面的观点,认为哈特的工作无疑就是对法律性质的问题直接而完全的回答,也就是说,在完全清楚这一问题的含义和完全赞成这一问题的价值的前提下,直接和完全地回答它。那么我的问题是,这一问题的含义和意义到底是什么呢?它假定法律是就在于宇宙那儿的一种东西吗?因而所谓法律概念的分析就是对法律那个东西本质的形而上学探究吗?

我们看不出哈特在这个问题上的最终态度。但不幸的是,这就是拉兹及其后学的明确态度。拉兹们认为哈特的概念分析还只是初步成功的,要彻底成功,必须把法律的概念分析工作与法律的形而上学研究联系起来,探究就在宇宙那儿的那个东西的本质属性、必然属性,在所有可能世界(例如在“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中设想的天使的法律)都有的属性。“一个东西包含的必然属性”,闻闻其中浓烈的形而上学福尔马林气味,这会是哈特喜欢靠近的东西吗?

在仔细讨论拉兹的态度之前,我们要再回顾下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分析问题上的观点,以说明为什么我上面说“最终态度”而不是“明确态度”。在 CL 这本书发表的八年前(1953 年),在就职演说“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EJP), 1983, 21-48)的文章(简称 “DTJ”)中,哈特指出法理学理论建设当中的定义问题。DTJ 指出,所谓定义,实质就是,首先,假设语词所指示的对象是作为实体独立存在的,因此,第二,通过定义就能实现对这个对象的指示的同义词替换。哈特反对定义这种理论建设方法。

他以公司为例阐明这个问题。能不能给公司下一个定义呢?公司到底存不存在或以什么方式存在?传统处理有三种方式,“公司法人,1)仅仅是有关普通人的某些复杂但仍然平实的事实的一个集体名称或缩略语,2)或者是一种虚构有人格的名称,3)或者恰恰相反,是一种以真实意志和生命存在的真实人物,但没有自己的身体”。这实际上是为“公司”、“权利”、“法律”等这些抽象语词提供的标准三件套(triad)定义。”(EJP, 24)

可以总结说,三件套就是(1)一系列日常事实的集合;(2)虚拟或观念上的构体(entity);(3)形而上学的超验实体或性质。

哈特进一步论证(让我们省略他的许多论证细节),对于“公司”、“权利”等这些语词,至关重要的是弄清楚它们在实践中的普遍使用。这就要确定它们使用的典型场合。边沁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提示,他提出要把语词放在典型的句子之中来理解它的意义而不是单独理解他的意义(即所谓后来分析哲学家指出的并归功于边沁的哲学洞见——意义的单元是句子而不是语词)。

以“权利”、“义务”等词为例,看看包含它们的典型句子的情况。“A有权利被B支付10英镑。”“A有义务为其机器做挡板。”“A公司与B公司有一个合同。”这些句子假设一个复杂的设定,即法律规则及其所在法律体系的存在,这是无声且没有被说出的假设。考虑类似的例子:他出局了”(He is out),在恰当的语境中,暗示了选手和游戏官员在过去、现在和将来的一般服从游戏的方式。但是,没有说出这个游戏正在进行,或者选手和官员服从游戏规则。

通过呈现包含语词的典型句子以及这些句子表达的语境(某些被暗示或假设的条件的存在,比如权利话语假定法律体系的存在),人们能够完全理解语词的意义。以梅特兰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梅特兰设想一个叫Nusquamia的国家,欠了钱,并假设读者是其中一个债权人。问,“到底是谁欠了你的钱?”答,是Nusquamia。这没错。但如何把“Nusquamia欠了我的钱”转换为能够施加具体人之上的一系列命题呢?把Nusquamia看成这些人的集合名称没有什么用。将债务视为Nusquamia员工每人一份也不是我们实际的做法。可见,探究Nusquamia是什么是没有用的。但如果我们能够处理“Nusquamia欠了你1000英镑”这陈述的意思,所有问题就解决了。问题就变成了:(EJP, 38-39)

(1)Nusquamia所在区域有一个正在施行的法律体系(a legal system in force)。还有相应的规则。

(2)当一些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就获得了相应的法律效果。

(3)“Nusquamia欠了你1000英镑”这个表达并不说出(state)这个环境下的这些规则,但如果它们存在,那么它就是在具体情况下依照它们得出的一个法律结论。

哈特指出,如果问题是什么是Nusquamia,那么以上描述就足够了。如果人们想继续知道,贯穿不同的人的一生中的同一个法体系的概念(我们就是用它来解释Nusquamia的),那么问题就会转向“法律体系”。

哈特最后指出,传统那看似有吸引力的类型化理论的错误就在于“寻求以其他项目来释义或翻译指涉公司的陈述,而不是详细说明这些陈述为真的条件和它们被使用的方式”(EJP, 40)。哈特说:

“如果我们足够充分地刻画公司法人的表达式在法体系中使用的独特方式,那么就没有‘什么是公司?’这样形式的剩余问题了。除非我们坚持要一种定义或阐明形式,而它是不妥当的。传统形式的理论只能扭曲对公司的表达式的意义的说明,因为它们(尽管相互之间有敌意)全都作出通常的假设,这些表达式必定代表或描述某种东西,然后将复杂、深奥或虚构的实体作为特性赋予它,而这些说明是分离和不兼容的。特性不在这里,而在于用于阐明和适用规则的表达式的独特特征。……我们应当停止谈论集团人格(以及个人人格),好像它是一个单独性质或一组性质。”(EJP, 42)

这里不打算详细探讨 DTJ 背后的哲学预设。DTJ 的核心思想是拒绝常识做法中对抽象语词的定义工作,而定义预设了独立实体或属性的存在。如果能够呈现一个语词的普遍使用情形,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就足够了,或者这就已经是对这个词所表达的概念的阐明或分析了:普遍使用情况包含了一系列的要素和结构,其面貌足够清楚(在阐明意义上),其结构足够明了(在分析的意义上)。至于追问其所表达的那个东西的存在或属性,通常来说是无益的。

现在我们要把 DTJCL 中对定义的哲学工作方法的拒绝结合起来看。在 CL 中,哈特明确拒绝定义,而赞成概念阐明。那么概念阐明是什么呢?从哈特实际做的工作看,在于拆解所研究对象一般要素及其结构,说明其在更大环境中的存在条件。这项工作没有必要反过来把这些结构收拢到一个实体当中,去追问它的形而上学属性。

因此,如果概念阐明走向寻求被相信所指称的对象的本质属性甚至必然属性的时候,还是概念阐明吗?这是不是就是定义工作?这里所说的定义绝不是单纯的词典学意义上的寻找同义词或提供典型用法的说明。这只是表面现象。在词典学中,一个词之所以能够被定义,归根结底在于其所指的对象被假定为实体存在。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有时候把苏格拉底的哲学努力看作是对定义工作的执着的原因。描述典型用法或规定性用法严格说来并不是定义。数学或物理学中的一个严格定义时,往往是这样的结构,定义 A 是 f(x, y,z),这意思是,让 f(x, y,z)所描述的对象被假定是 A 所指称的那个实体(至少在特定的理论或语境之中)。

所以,我们必须说,赵文“他(哈特)将有关法律概念的分析转变为对于法律(概念)性质的讨论”的说法缺乏这种细致的区分和意识。对于一篇讨论如此重大理论问题的论文而言,太多的细节和区分被忽略或丢失了。这大大削弱了论文的说服力和价值。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哈特的概念分析工作旨在探求概念所指称事物的本质,这是一种极为典型的形而上学工作。

CL 讨论自然法理论的章节中,哈特为我们理解他的哲学态度提供了更多线索。他说,许多一直以来人及其居于其中的世界普遍存在的特征会被用来说明法律和道德必然共享某种属性。他认为这个问题应当以这种方式得到澄清:首先,法律和道德确实迄今为止共享某些属性或特征(表现为共享某些内容);但是,要明白的是,这些内容涉及的事实的存在只能被认为是自然的必然性的存在,而不是概念的必然性的存在;法律和道德继续共享某些内容,这个命题真理依人类及其所在世界的基本特性是否继续维持不变的情况而定的(being contingent on)。

哈特甚至提出一个例子,假设人类进化出了节肢动物那样的盔甲,那么由于人与人之间难以互相伤害,那么很有可能我们的法律就会是今天看到的这个样子(此问题在一些学者那里得到了讨论,比如有关可能世界语义学的讨论,这些讨论尤其令人遗憾地走向与哈特初衷相悖的形态上学研究)。

尽管在这些问题上着墨不多,不考虑他的哲学谱系,我们还是能发现他对法理学的形而上学努力的态度:首先,他对形而上学工作的兴趣淡漠;其次,他认为只有自然必然性资料的现实阻挡了我们开展形而上学工作。无论如何,对于形而上学工作,哈特的态度至少是消极的、存而不论的。

现在可以说我之前为什么说“最终态度”而不是“明确态度”。在 DTJ 中,哈特明确拒绝哲学的定义工作,并且指出相应的正确哲学工作方向。他在那里还没有明确提出,这其实就是概念阐明所要做的工作;如果明确提出,我们能够更清楚地看到,倡导概念阐明的动机恰恰就在于拒绝定义的形而上学探究。但是 CL 中,他却反复提到自己关注法律的性质的问题,与此同时强调自己做的工作是概念阐明。这就给人一种印象,好像哈特的概念阐明工作包含形而上学目标。

如果对概念阐明(或说概念分析)、形而上学和定义三者的细致区分不加注意,混淆或误解就会出现。如果有人认为哈特所指出的法律概念阐明旨在寻求法律那个东西的必然属性,那就是在说哈特实际上又从概念阐明转向定义。概念阐明的结果是呈现出更小的要素和更细致的结构,但不承诺所分析对象的实体地位,更无所谓其所包含属性的问题;而定义则要求最终将所要求的对象最终收拢到一个实体之上,研究它所包含的属性。

最后让我们来看看哈特的后学,开当代法理学形而上学之风的拉兹的态度。这部分我只能更加简略讨论3。拉兹的态度在“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CTTL)(“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BAI), 2009, 17-46)这篇文章中。

CTTL 中,拉兹认为,概念是哲学研究的对象,而概念分析的目标则是一种哲学创造。在这个不明所以的描述之后,他马上转向“形而上学上讲的”概念(BAI, 18),说它“位于它有关的世界和表达它的语词或用语之间,被用来谈论世界的一些面向”。然后拉兹指出,一些作家夸大了语词或用语之间的相似性,将概念等同于语词或用语的意义。另一些作家则将概念与对象的本性密切联系。

这一点非常紧要,拉兹在这里指出,对哈特这样的哲学家而言,解释概念和解释这些概念有关的事物的本性通常是一回事。“当赖尔讨论心灵的概念或者哈特讨论法律的概念以推进对心灵的和法律的概念的解释(explanations)时,他们意在对心灵的和法律的本性提供解释”(BAI, 19)“那些提供法律的概念的解释的人,如哈特,通常意在解释一个熟悉的社会制度的本性”(BAI, 20)。“对他(哈特)而言,正如对许多其他哲学家而言,解释概念与解释概念所指涉事物的本性之间并无区别。有些人甚至会主张,这两种理解概念的方式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这种观点至少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初,彼时‘概念分析’已成为哲学探究的主要方法,且这种方法常被等同于对词语和短语意义的分析”。(BAI, 19)

拉兹认为,他自己推进的概念分析观点将容许以上两种进路包含一些真理;但是,它们都是错误和误导人的。(BAI, 19)

拉兹接着告诉我们他的概念分析观点是什么。他说,“概念是我们如何设想(conceive)世界的面向,介于,一方面,表达概念的语词及其意义,另一方面,概念应用于其上的的事物的本性(nature),之间。”(BAI, 19)这个描述看起来很平常,但如果我们接着看拉兹是怎么想象这种中介关系的,就会发现他的想象完全超出了我们的想象。我不打算详细说明拉兹的论述。让我指出一些要点。拉兹认为,对概念的掌握和对事物的把握不是相同的事情。可能有对概念完全相同的把握,却实际上把握不同的事物。甚至,不需要把握概念也能把握事物。“一个人可以知道(know)N是一种动物,但与此同时没有N的概念。一个人可能知道浅紫是一种颜色但没有浅紫这个概念。一个人也可以知道蛇下蛋但没有蛇的概念。最后一个例子表明,对一个概念最低拥有的不充足的知识可能是那些完全掌握该概念的人所没有的知识。”(BAI, 22)还有,在很大程度上,概念独立于个人对它们的使用而独立存在(BAI, 22)。如此等等。

这里我不打算考察拉兹的这些哲学发明的合理性,而把我们的问题收拢到当前的问题范围内:

第一,拉兹对“一些作家”的指控是对稻草人的指控,因为这些作家恰恰不是是在形而上学意义上使用概念的,在后者那里,概念更多的与使用而不是事物相联系。

第二,拉兹的概念非常类似于事物的物理标示(physical flag),介于概念和名称之间,心灵能够独立于概念而知道或认识事物。

第三,拉兹相信可以抛开概念而捕捉事物。

第四,拉兹认为概念和事物都独立存在,概念之于事物在拉兹那里,似乎只相当于把柄之于茶壶,从他的论述来看,显然可以说心灵能同时看到并辨别茶壶和把柄,有时候,有的人是通过把柄拿起茶壶的,有的人是通过茶壶底来拿起茶壶的,如果概念只是茶壶的把柄或者事物的幕布,心灵确实可以绕过概念而触及事物。

第五,拉兹明确否认他的概念分析(分离概念与事物)与哈特的概念分析(黏连概念与事物)是一个进路的。

最终我们看到,拉兹要比哈特走的远得多,他超过了哈特将概念粘连于事物的那种概念分析观念(如果承认哈特的弱形而上学目标的话),即一种事物只有一种概念的一一对应关系,走向了绕开概念直接寻求事物本身的形而上学。这甚至超过了历史上大多数的哲学家,甚至苏格拉底(古希腊哲学尚且十分关注逻各斯(即语言性的)在思想和存在中的根本地位的问题)对形而上学设想。

拉兹的这种工作与哈特的这种工作,是如何在

“他(哈特)将有关法律现象的研究转变为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在哈特所开启的这一传统中,概念成为我们认知世界的核心工具。 他的学生拉兹认为,概念是关联我们和我们所谈及的外部世界对象之间的中介。 在这个意 义上,分析法律的概念就等同于分析法律本身。”

这样的论述中得到妥当处理的?这段话既误读了哈特也误读了拉兹,也掩盖了拉兹与哈特的学术传承上的断裂的真实情况。“分析法律的概念就等同于分析法律本身”最多只适用于哈特,而不适用于拉兹,但被用来说是哈特、拉兹等实证主义者一脉相承的理论观念。

如果哈特所发展的法理学的理论框架只是通过概念阐明或者说分析来呈现所研究对象的要素和结构而不把对象假定和收拢到一个实体,如何面临框架和目的的矛盾?即使拉兹们4面临矛盾,那么是不是要把他们和哈特区分开来,看看哈特是不是面临这种矛盾?更不用说还要考虑德沃金的工作,没有人可以把他的工作排除于当代一般法理学的范围之外。

让我们简单总结如下,赵文:

  1. 对概念分析缺乏足够真实、细致和深刻的理解,以匹配它所讨论的议题;
  2. 没有注意到哈特和拉兹学术传承上的断裂,而是大而化之为一脉相承;
  3. 对概念分析和形而上学的联系和区别缺乏必要的意识;
  4. 把似是而非、含糊其辞、张冠李戴的哈特或拉兹们的观点、立场一股脑儿塞进一个学术脉络之中,虚构了一个“当代一般法理学理论框架”。

特别地,我们可以问赵博士,“将有关法律现象的研究转变为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在哲学上到底能不能讲得通?法律概念分析为什么是对法律现象研究的转换?就算概念分析等于是探究事物性质,那么怎么就是对现象研究的转换?

最后,作为对一篇文章的评论,我应当提到赵文的其余部分。但是我认为没有必要了。问题并非赵文的起点是否成立,而在于是否有有效。不幸的是,大而化之的学术史勾勒没有超越国内外二道贩子的工作范围。这主要归因于对所要探讨的问题缺乏细致和真实的了解5。比如,蒯因的自然主义要点是不是如赵文所说的那样?当然不是。问题在于,赵博士是通过莱特这个蒯因的二道贩子来理解蒯因的,但当用到自己的论文当中,好像这是他自己直接通过蒯因了解了自然主义一样。宝贵的求真机会就在这样的冒失、疏忽、误读之中被错失了。

不妨概念阐明或者说分析多说一些。至关重要的是认识到,语言的对象化不意味着哲学的对象化。这是康德以来的哲学、现象学、语言哲学、心灵哲学、自然主义最重要的教训之一。在实践当中,当我们说,“这是法律对我们的要求”,主词的使用使我们误以为真有法律那个独立实体对我们提出要求。实际的情况是,我们在某种带有特定观念和行动的实践中提出了这个陈述。我们以事实来探求规范,以特定的社会事实来探求法律规范。法律正是我们自己识别实践中展现的,而不是从“就在那儿”的独立位置向我们提出要求的。法律是什么?它恰恰展现在概念阐明所揭示的我们位于其中的带有一定结构的实践当中。我们以特定事实探究规范,这就是我们的法律概念的结构。

这种工作没有必要非得是对象化的,尽管表述和思想上必须得对象化才方便。对象化的哲学往往被语言上的对象化假象所迷惑,把所谓权利、法律、道德、正义等作为独立于心灵的既定存在的实体来考察,追问它们与其他实体的关系或者它们自身有什么属性或性质(如果属性或性质归根结底不是实体的话)。非对象化的哲学只承认心灵、观念和行动这些对象,通过研究这些对象的组合、结构和运行来研究有一定模式的现象。没有任何对象最后有必要被收拢为一种实体,独立于心灵或观念。恰恰相反,这些对象包含着心灵、观念或行动,观察和思考它们的人(也就是带着心灵、观念展开行动过的能动者)位于其中。有关概念分析、非对象化的哲学、法律的概念的问题,我将另文探讨。


  1. 有必要做一些术语澄清。赵文将“nature”翻译为“性质”。通常我在哲学文本中将此词翻译为“本性”。相比“性质”,“本性”有更低的形而上学暗示。其实“nature”更应该直译为“自然”“本然”,意谓,现象或对象的真实情况。我把哲学哲学文本中的“quality”翻译为“性质”,肯定这个词预设的实体形而上学承诺。至于“essence”,则一般译为“本质”,同样带有形而上学承诺。尽管如此,在日常语言中,“nature”和“essence”常常可以换用,且不涉及形而上学实体承诺的问题。我想哈特大概也是出于这个考虑而不介意二者的换用。在本文中,我不区分“概念阐明”(elucidation of concept)和“概念分析”(analysis of concept)。在 CL 中,哈特虽然提到了对法律的分析,但对“concep of law”,他的正式用法还是“elucidation of concep of law”。比如,在第 110 页,他说“We shall therefore investigate these questions only so far as they bear upon the wisdom or unwisdom of insisting, as we have done, that a central place should be assigned to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in the elucidation of the concept of law.” ↩︎

  2. 注意,我使用的是 CL 是第二版(1994),而不是第三版(2012)的。但两个版本的正文的页码是一致的。 ↩︎

  3. 参见我的文章《 从两个语言哲学教训看法哲学中的形而上学进路 》。 ↩︎

  4. 关于当代英美法哲学的形而上学倾向,参见我的文章《 当代英美法哲学可能已与法律无关 》。我敢肯定,这种发展绝不是哈特的初衷。我的博士论文对此做了更详细的批评。 ↩︎

  5. 赵文“他将有关法律概念的分析转变为对于法律(概念)性质的讨论”这句话有个原始注释,“H.L.A. Hart, supra note〔16〕, 2.”大概可以猜测,他只是为了确认哈特确实探究“法律的性质”的问题,在电子版检索了下“nature of law”,正好第 2 页是第一次出现这个短语的地方,他甚至没有提醒读者,整个第一章都在讨论这个问题。 ↩︎